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盧君枏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楊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廖彥鈞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廖彥
鈞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事件執行在案。於111年1月24日,廖彥鈞對於訴外人永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核發命令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廖彥鈞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12月1日與被告訂立營業讓渡(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廖彥鈞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而被告應支付廖彥鈞150萬元作為對價(下稱系爭債權),給付方式係被告應按月給付廖彥鈞10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且首期給付之清償期為111年12月1日。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對廖彥鈞之前揭給付若有一期遲延,則系爭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核發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系爭債權在632萬500元與執行費3萬9,661元之範圍內應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對於系爭移轉命令未為異議,是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債權。
㈢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對廖彥鈞為任何給付,是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債權已於系爭債權首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全數到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及自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倘認廖彥鈞與被告間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訂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示廖彥鈞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理由,再以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所示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1-2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契約已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遵期於111年12月1日給付分期款,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全部到期,並自112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