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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劉○被 告 朱○

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被告朱○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劉○○(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朱○與被告劉○○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3月間離婚),被告朱○明知被告劉○○為有配偶之人,竟在被告劉○○婚姻期間內與其發生性行為,導致被告劉○○懷孕,被告朱○於112年10月13日還想冒用原告名義在被告劉○○的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知道被告劉○○已婚,與被告劉○○只有一般朋友的互

動,在得知被告劉○○懷孕時,是基於朋友關係協助就醫,並未偽造原告之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原告主張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具結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朱○

是工作認識的,大約從112年認識至今。於112年間有發生性行為,在汽車旅館,次數不記得了,大約1個月1次,會去的汽車旅館在中壢區,離工作的地方比較近。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在112年10月間的時候,112年10月17日之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朱○的肚臍與常人不同,常人的肚臍是內凹,被告朱○是外凸。我不確定是原告或被告朱○的小孩,所以向被告朱○說我懷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㈢被告朱○雖辯稱與被告劉○○只有一般朋友的互動關係云云。然

被告有被拍到在停車場牽手的照片(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劉○○於112年10月13日傳送檢查結果二條線的驗孕棒照片給被告朱○看,被告朱○回答:「有那麼剛好,那現在也只能去醫院了」、「我是剛查有人假裝他簽然後蓋章這樣」,及被告朱○於112年10月14日、17日對被告劉○○稱:「對不起是我不夠謹慎,但遇到了也只能想辦法處理…」、「…我也確實不太會講話,是沒有說過什麼愛妳之類的,但確實一開始跟你說的,也是我想完成的事,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什麼玩玩就好」、「就跟當初的一樣,妳敢嫁我敢娶」等語(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2人並非一般朋友,而是談及婚嫁的男女關係。復經被告劉○○具結證稱2人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朱○並未予以反駁,堪信被告確實有在原告與被告劉○○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業務員,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劉○○為高中畢業,殯葬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朱○為高中畢業,殯葬業,月收入約8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朱○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告朱○住所地警察自治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