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游○瑋(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被 告 陸○萱(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項,嗣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聲明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旻(真實姓名詳卷)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被告亦為已婚,於112年間至余○旻公司任職。詎被告明知余○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余○旻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余○旻發生性行為而受胎懷孕,並於113年11月17日向余○旻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被告一方面向余○旻稱「懷了他的孩子」;另一方面則將懷孕一事告知其配偶黃○中(真實姓名詳卷)陪同墮胎,再由黃○中向余○旻求償,原告為求與余○旻家庭圓滿,彼等4人遂共同於114年1月1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竟仍持續與余○旻往來、藕斷絲連,復傳送附表編號2至6之曖昧訊息給余○旻,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以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下,亦非法律上利益,被告自無配偶權侵害之情事。再者,余○旻於113年8月間,基於職權將被告調入與其同部門工作,並開始對被告展開追求,被告因甫歷經流產之痛,身心極度脆弱,余○旻向被告稱願與被告共組家庭為前提,被告始同意接受余○旻追求,嗣於113年11月間,被告發現懷孕後告知余○旻,余○旻竟一改先前承諾與被告共組家庭之態度,被告始知悉余○旻已婚,被告並非主動介入原告婚姻。又原告未證明被告與余○旻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余○旻為有配偶之人,且余○旻長年經公司外派至中國工作20餘年,本即與原告間感情基礎不佳,近兩年返台後又因與原告生活習慣不同,而有諸多摩擦,是原告婚姻已有破綻跡象,被告係因受余○旻花言巧語而遭感情欺騙,身心靈造成嚴重影響,需至身心科就診,實不得將原告精神上損害均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余○旻於9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
㈡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6(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與余○旻之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與其配偶余○旻、被告及其配偶黃○中等4人,於114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余○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余○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固然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⒊循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保障之權利,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難可採。
⒋被告固不否認與余○旻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不知悉余○旻為有
配偶之人,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云云。然由被告與余○旻附表編號1之對話紀錄日期(113年11月27日),參酌被告年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知,被告斯時年齡逾30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具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而被告與余○旻尚且任職於同公司部門,互核附表編號1(113.11.20)被告所傳送給余○旻對話內容「不能說有發生關係」、「不能說有一起去上海」、「你要跟太太講好」、「說要跟我的說法一致」等語句,足認係渠2人預為說詞一致而討論;本院調閱雙方出入境資料(附於個資卷),渠2人於113年9月26日、同年9月29日均有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搭乘同班機紀錄,足認被告與余○旻間之關係應屬相當熟稔。再者,被告自身亦有婚姻關係,對於與異性間往來情誼之邊界感應當有相當程度之合理認知,則被告在決定與余○旻發生性行為前,衡情理應會先探詢余○旻生活、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情,或藉由與余○旻共事之相處情形而獲悉上開資訊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復未能舉證余○旻有何刻意向其隱瞞婚姻狀態或向其偽稱現為單身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對於余○旻當時已婚之事毫無知悉等語,殊難憑採。又附表編號2至5之對話內容既係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附表編號6未顯示對話日期,無證據證明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此時,被告既已明確知曉余○旻為有配偶之人,猶仍持續傳送曖昧訊息與余○旻,益徵被告對其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置若罔聞,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余○旻長時間未同居共同生活、情感不睦
,婚姻已有破綻等語。然被告與余○旻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余○旻婚姻關係既屬存續狀態,即無得容任被告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若原告與余○旻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然被告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余○旻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⒍從而,被告明知余○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余○旻有逾越一般
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被告與余○旻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余○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與余○旻間交往程度、行為模式及對話內容親暱等侵權行為樣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衡酌兩造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所請求有理由之60萬元部分,請求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11.17 我是不是該去拿掉,只要我去拿掉了,我可以保護你跟孩子,至少我先生永遠不知道我跟你發生過關係。我就可以咬定,我跟你什麼關係也沒有。 113.11.20 不能說有發生關係,不能說有一起去上海。說要跟我的說法一致。 2 114.2.19 有抱抱啾啾,還有愛你,我今天中午只有吃熱狗漢堡很壞對吧?你會帶我走嗎?想你的時候怎麼辦... 3 114.2.20 我好想看到你親送,然後我要溜進車裡,然後你要把車窗用遮版遮好。 4 114.3.2 好想和你談戀愛。跟你在一起後,我變得愛哭也很愛笑了。 5 114.3.3 想要你在我眼裡看見你的模樣。我下次m3/9哦。 6 不詳 你開口我都會滿足你,誰叫你是我的心上人。 因為我就是抱抱獸,也很愛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