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駿錡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福被 告 祐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咏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783元,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遲延利息15,082元,總計2,016,865元(計算式:2,001,783元+15,082元=2,016,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