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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吳奉謙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王福平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後,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3,500元×占用總面積210㎡=7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6,960元,尚應補繳2,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