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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翁見安被上訴人即原 告 詹棣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