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詹棣惠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被 告 翁見安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與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並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嗣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該案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之二審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然另案二審判決逕以被告提出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對我們的事情看得很遠,已經是到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之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分管協議,實有違證據法則之虞。實則系爭LINE對話係因被告於107年2月4日持菜刀恐嚇、攻擊原告後,原告為說服被告同意離婚而對其動之以情之說詞,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契約或約定不為分割之合意,被告自行解讀系爭LINE對話內容稱兩造間有不分割之協議,顯有誤會。何況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實際上長年由原告一人負擔,近日又因父親重病須籌措醫藥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濟負擔實非屬原告得以承擔。兩造既已離婚,就系爭不動產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而本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經協議分割未果,自得訴請為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18層鋼筋混泥土造公寓之第11層,為一般住家使用,僅有一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房屋面積均非寬闊,不足供己身使用,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是若以原物分割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復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現實上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是以,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兩造共有人而言,應屬為最有利之方式,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並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8日傳送系爭LINE對話予被告,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可佐,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即另案一審)民事陳報狀表示就該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在案。又另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管協議,約定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此業經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充分攻防及舉證,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容原告再行爭執。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已約定使用目的為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依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餘命尚有31.45年,至少應以137年3月7日為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訴請分割系爭房屋即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補償原告未受分配之損害,並依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2項規定將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移存至原告分割後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離婚),系爭不動產本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另案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即便認定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亦應將2分之1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另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經上訴後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各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共有系爭不動產,約定被告之應有部分以原告名義登記,於107年3月前即訂立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的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原告曾表示被告可以居住到終老一情即為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判命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案應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另案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堪信實在。被告雖主張另案已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的分管協議,然此顯然為關於使用方式之協議,與「是否分割、如何分割」一事無關,更非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或達成不分割之協議,被告以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不能分割,自無理由。

(三)按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參照),共有物為房屋時亦同此旨。系爭不動產即便有被告所主張的分管協議,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得解為終止分管之意思表示。查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社區「冠倫大國」其中一戶的居住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顯然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的方式為之;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方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補償額度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然並未提出任何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審酌補償金額是否適當,且考慮到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兩造曾有家暴、保護令等糾紛,再加上本件實屬另案糾紛的延續,若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之,除另需支出鑑價費用外,若對於鑑定結果或認定之補償方式不能達成共識,勢必又再起爭端,無法真正解決問題,堪認系爭不動產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兩造(包含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的被告)皆可視各自的需要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得合理反應市價,較為公平合理。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兩造相關糾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另被告雖以其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自行借款等理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2項,應移存至原告所分得之補償金云云,然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3款係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系爭不動產的全部,有上揭謄本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15-18頁),並非針對兩造之「應有部分」為設定,自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自不受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