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郭○和法定代理人 郭○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被 告 鍾○恩(民國00年0月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龍(鍾○恩之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珠(鍾○恩之母)被 告 呂○鋐(民國00年0月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霖被 告 吳○婷(民國00年00月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蕙被 告 張○諠(民國00年00月生)
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張○仁(張○諠之父,原名張芝浩)
許○傑(民國00年0月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君被 告 陳○傑(民國00年0月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鍾○恩、呂○鋐、吳○婷、許○傑、陳○傑、張○諠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2萬0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鍾○恩、鍾○龍、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10元
,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呂○鋐、呂○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10元,及自
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婷、黃○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10元,及自
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許○傑、許○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10元,及自
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傑、陳○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10元,及自
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諠、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10元,及自
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前七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㈠被告呂○鋐、張○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呂○鋐、呂○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諠、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鋐、呂○霖、張○諠、張○仁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生,被告鍾○恩、呂○鋐、吳○婷、許○傑、陳○傑(下稱鍾○恩等5人)則為00年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張○諠(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亦為未成年】,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法均應予以遮隱。又若揭露原告及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呂○霖、張○仁、陳○傑、陳○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如114年5月19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8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補正及更正被告鍾○恩、呂○鋐、許○傑、陳○傑及張○諠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9-52、114-117頁)。
核其變更聲明,係依前開被告之監護人擔任情形而特定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婷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13年6月6日唆使被告張○諠出面毆打原告,張○諠遂邀集被告鍾○恩、呂○鋐、許○傑及陳○傑,由張○諠使用吳○婷之帳號聯繫原告,並準備器械謀劃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處毆打原告。待原告抵達前址1樓時,張○諠及呂○鋐即以拳腳攻擊原告,並數度踢踹原告之頭部,鍾○恩、許○傑及陳○傑則在旁把風助勢,因原告奮力掙扎而未遭其等拖至預備器械處,始倖免於難。被告鍾○恩等5人及張○諠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臉部及鼻部挫傷等傷害,迄今仍害怕上學,注意力無法集中,身心嚴重受創,且原告所有之手機亦遭其等毀損,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鍾○恩等5人均為未成年人,張○諠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鍾○龍(鍾○恩之父)、劉○珠(鍾○恩之母)、呂○霖(呂○鋐之父)、黃○蕙(吳○婷之母)、張○仁(張○諠之父)、許○君(許○傑之母)、陳○松(陳○傑之父),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手機損失2萬元,並援用少年法庭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聲明:⒈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呂○鋐、呂○霖(呂○鋐之父)、張○諠、張○仁(張○諠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鍾○恩、鍾○龍、劉○珠略稱:鍾○恩有學習障礙,表達困難,
且於事發時僅在一旁觀看並無動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上開請求係懲罰父母等語。
㈡呂○鋐略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㈢吳○婷、黃○蕙略稱:吳○婷係因遭原告輕薄,而向張○諠抱怨
及尋求安慰,並無意教唆張○諠進行報復,況本次事件起因為原告任意輕薄吳○婷所致,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傷勢非重,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吳○婷家庭狀況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等語。
㈣張○諠略稱:願負擔賠償原告之手機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之費用共2萬0210元等語。
㈤許○傑、許○君略稱:許○傑係遭鍾○恩帶去事發地點,亦無動手,原告不應向許○傑請求賠償等語。
㈥上開到場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呂○霖、張○仁、陳○傑、陳○松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前揭所載被告鍾○恩、呂○鋐、吳○婷、許○傑、陳
○傑、及被告張○諠等6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經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477號裁定(少年為呂○鋐)、114年度少護字第314號宣示筆錄(少年為吳○婷)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前開少年法庭裁定、宣示筆錄係認定略以:吳○婷前因故對郭○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某時,唆使張○諠出面殴打郭○和。張○諠竟邀集呂○鋐、許○傑、陳○傑、缠秉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络,先由張○諠使用吳○婷之帳號聯繫郭○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其等並謀劃要將郭○和帶到上址8樓毆打。迨郭○和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址1樓路口處,由呂○鋐假意向郭○和討要香煙,將郭○和推到該址1樓電梯口,張○諠、呂○鋐即以徒手及腳踹踢等方或毆打郭○和,致郭○和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臉部及鼻部挫傷等傷害。許○傑、陳○傑、鍾○恩則在旁圍在郭○和身後助勢,阻欄其離去及把風。又張○諠、呂○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述過程中砸毀郭○和之手機1支,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和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77號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該卷內另有:鍾○恩、許○傑、陳○傑、張○諠4人之宣示筆錄,許○傑、陳○傑均交付保護管束,鍾○恩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張○諠則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是上情均屬可信。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鍾○恩、呂○鋐、吳○婷、許○傑、陳○傑、
及被告張○諠等6人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前開被告6人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支出醫療費用210元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29頁,項目載為「診斷書或證明書費」)。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其他之醫療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確為原告遭被告侵害受傷後始需支出之費用,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手機毀損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張○諠、呂○鋐於前揭時地砸毀原告之手機1支,該手機價值2萬元,請求被告張○諠、呂○鋐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一節,固據提出網路查詢之「手機王」網頁手機價格列印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查,依原告於113.6.8警詢時係稱「(警問:你遭毀損之手機價值多少錢?)原告稱:14,000元」(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7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一第91頁警詢調查筆錄),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毀損之手機價值,應以14,000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刑案卷證,及本院卷第140-150頁筆錄與資料),復考量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4.據上,原告請求全體被告賠償其12萬0210元(210元+12萬元)、及請求被告張○諠、呂○鋐與其等法定代理人賠償手機損害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
5.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如前所述,被告鍾○恩、呂○鋐、吳○婷、許○傑、陳○傑、張○諠等6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6人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開6人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相互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各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之間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全部被告連帶負責,尚非有據,本院爰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作為裁判之依據(即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因本件被告人數眾多,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各有不一,然均極為接近,本院爰以各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之日即114.10.30為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利息起算日即均以114.10.31為據),且就前開兩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本判決主文第、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到庭被告聲請(未到庭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