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張寓諠被上訴人即原 告 郭萬和法定代理人 郭金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寓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張寓諠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按:本院一審判決命張寓諠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萬4210元(12萬0210元+14,000元),而依張寓諠之上訴意旨略以:僅願賠償手機費用1萬4千元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共計14,210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萬元(13萬4210元-1萬4210元=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張寓諠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張寓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