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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劉邱春妹

李芬即中山凱悅社區大樓管理負責人

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被 告 袁金鳳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吳嘉碩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李宗暘律師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被 告 紘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誌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吳嘉碩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鐵皮建物(下稱48號鐵皮建物)前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2時許,因停放在內袁金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發火災,48號鐵皮建物因此燒燬,並延燒至兩側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山凱悅社區大樓(下稱中山凱悅社區)與劉邱春妹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致使中山凱悅社區28號地下室天井玻璃破損、外牆燒至磁磚剝落;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處之中山凱悅社區28號2樓住戶李芬所有之冷氣機燒至毀損;50號房屋外牆燻黑並燒至磚塊裸露,濃煙竄入屋內,造成屋內所有物品均毀損,且屋內牆壁及天花板亦全部燻黑。

(二)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機車電氣因素所引起,袁金鳳將有致火災風險之系爭機車停放在違章建築之48號鐵皮建物內,而鐵皮建物有其防火性不佳之特性,顯違反消防隊建議之電動機車停放原則,致令本件火災事故延燒至兩側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袁金鳳賠償損害;吳嘉碩為48號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未妥善維護該違章建物之安全,並出租於他人停車使用,致生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快速延燒至兩側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吳嘉碩賠償損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工業)為系爭機車之製造商,紘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裕車業)則為系爭機車之經銷商,本件火災事故既係系爭機車電氣因素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三陽工業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紘裕車業與三陽工業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劉邱春妹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2萬1,170元,中山凱悅社區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16萬4,945元,李芬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冷氣機毀損之修復金額為3萬6,000元,如仍要求原告臚列折舊,未免過苛,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

(四)並聲明:

1.劉邱春妹部分:⑴袁金鳳應給付劉邱春妹62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吳嘉碩應給付劉邱春妹62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三陽工業、紘裕車業應連帶給付劉邱春妹62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2.中山凱悅社區部分:⑴袁金鳳應給付中山凱悅社區16萬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吳嘉碩應給付中山凱悅社區16萬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三陽工業、紘裕車業應連帶給付中山凱悅社區16萬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3.李芬部分:⑴袁金鳳應給付李芬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吳嘉碩應給付李芬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三陽工業、紘裕車業應連帶給付李芬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袁金鳳以:

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機車電池之電氣因素,此為電池內部電芯故障或製造瑕疵所致,屬車輛本身潛在之瑕疵,非袁金鳳日常使用所能預見或控制,且迄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袁金鳳僅使用系爭機車兩年,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不當充電或不當使用之行為,實已依一般常理使用及保管系爭機車,如何能要求一般使用者具備專業知識,預知電池在正常使用下的內部短路風險並就此短路所衍生之火災負起侵權行為責任。

2.又火勢迅速延燒至兩旁房屋,主因為48號鐵皮建物本身為鐵皮結構,防火性極差,且缺乏適當的防火區劃或防火間隔所致,而袁金鳳停放機車之行為本身僅確定起火點的位置,若48號鐵皮建物符合消防法規,火勢本可被有效控制在起火點,是48號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佔用人應負建築物管理責任。另消防建議不具強制法律效力,袁金鳳在合法空間停放機車,不宜以違反此非強制性建議,即認定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嘉碩以:

1.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業經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為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且48號鐵皮建物內之電線係受外力燒熱而燒熔,非短路熔痕,是其起火原因與48號鐵皮建物之建物構造或設置及保管有無欠缺無涉,兩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消防專業機關亦說明違章建物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不能認為有關聯性,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吳嘉碩就本件火災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對48號鐵皮建物有何管理欠缺事由存在,自不得請求吳嘉碩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言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已逾耐用年限,則殘值之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三陽工業、紘裕車業以:

1.系爭機車為三陽工業所生產之ED5LU1車輛型式,由紘裕車業銷售。而ED5LU1車輛型式出廠前,遵從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使用之鋰電池組及鋰電池組充電器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又該鋰電池組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根據CNS15387(104年版)測試,經嚴格測試之結果均為不爆炸、不起火,方提出鋰電池組安全型式試驗測試報告,至電池系統部分則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提出根據CNS15424-1(104年版)測試報告,並委託聯合測試實驗室提出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所有測試均符合規範,外觀檢查亦均無異常,是系爭機車及鋰電池組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通過各項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而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三陽工業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前,須提交重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重要零組件之廠商/製造商、規格/型號等,均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控範圍內,若有任何變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權要求三陽工業提出變更後之測試報告。

2.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火源是火勢慢慢增加,約8分鐘後火勢才變大,且發生點是在48號鐵皮建物上方,與鋰電池爆炸情形不同,若係鋰電池爆炸,產生之火勢會瞬間變得很大,又系爭機車上方鋼樑處電源線有發生電線短路情形,然系爭機車充電器電源線並無熔斷情形,且系爭機車內部電線亦未發現有熔斷情形,系爭火災鑑定書所示鋰電池殘骸照片,應係火災發生後之結果而非原因,是系爭火災鑑定書並無法證明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係系爭機車之款式及鋰電池組。另ED5LU1車輛型式電動機車自108年銷售迄今,未曾有鋰電池組爆炸等事故之通報。

3.劉邱春妹、中山凱悅社區請求之損害,均屬購置新品所需之價格,並非回復原狀,應考量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規定,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物品之實際價值列入計算;李芬所提之晴威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出貨單,係購置新冷氣設備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應考量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規定,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物品之實際價值列入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嘉碩所有48號鐵皮建物,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中山凱悅社區與劉邱春妹所有50號房屋;袁金鳳所有系爭機車在火災發生當時停放於48號鐵皮建物內;李芬為中山凱悅社區28號2樓住戶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中山凱悅社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按卷附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其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170頁),並說明:鋰電池可能因本體瑕疵、裝置或使用不當、電池老化等因素導致內部短路、高溫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0頁)。其中,「本體瑕疵、裝置或使用不當、電池老化」是電氣原因的例示說明,至於系爭火災是哪一種情形,仍有待進一步的證據加以釐清,偏偏就是沒有更進一步的證據,而這種事實不明的狀態所產生的不利益,按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承受,換言之,本院既不能認定袁金鳳裝置或使用鋰電池不當、也不能認定三陽工業製造之鋰電池有本體瑕疵、或有提供老化不堪用的鋰電池。

(三)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袁金鳳求償,然查:

1.該段規定的侵權行為,須有侵害權利之行為,始足成立,而「袁金鳳是系爭機車的所有權人」並不是行為。原告另提出「金門縣政府全球資訊網-電動機車電池起火 消防隊提醒勿在室內充電」(其內容據稱轉載金門日報),援引其中「金寧消防分隊提醒民眾,不要將電動機車電瓶帶到室內充電,並且建議大家使用電動機車應注意以下事項:……三、充電或停放時,周圍請勿放可燃物或停放車輛,保持適當防火間隔,防止延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主張袁金鳳將有致火災風險之電動機車,停放於防火性不佳的48號鐵皮建物,顯有違上開消防隊建議之停放原則云云。

2.但要求電動機車停放處周圍不可以有其他車輛,也不可以有任何可燃物,顯不合理,因為事實上做不到,而且,如後所述,48號鐵皮建物固然是鐵皮建物,但作為停車場,它並不適用防火時效的規定,光是把系爭機車停在48號鐵皮建物,尚難認為有過失;又別無證據足可認定,袁金鳳的什麼行為致使「電器因素」發生並進而引起火災,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建築法第77條規定,對吳嘉碩求償,並主張:48號鐵皮建物係違章建築,本即具有防火性不佳之性質,有違建築法第77條規定,鐵皮建物致火災擴散導致原告財物損失,依上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1.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單就文義,乍看很像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實非如此:

①體系解釋上,同條第2至4項緊接著設有行政檢查的規

定;歷史解釋上,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公布時,其中第7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這是在授予行政機關進行行政檢查及行政管制的權限,後來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時,才增設了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綜合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現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是擴大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與行政管制的權限,與他人法益之保護並無直接關聯。

②事實上,假使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所稱的「保護他人之法律」,套用於本件,原告須先證明吳嘉碩沒有合法使用48號鐵皮建物,或者沒有依法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但要是能證明這些事實,則原告逕以吳嘉碩對於48號鐵皮建物的使用、維護所違反的法律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可,再行援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疊床架屋,並無實益。

⑵據此,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嘉碩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將建築物分為9個類組,並就各該類組分別列舉其應為防火構造之要件;第70條則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之之防火時效,其中並無停車場。卷附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729號函釋亦稱:「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前段規定:『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又建築物使用組別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規定,係依建築物居室之主要用途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9類24組,至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者,因其停車空間非屬上開所稱之居室,是無分類歸組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宗第351頁)是以,48號鐵皮建物作為停車場,法規上並無防火時效之限制,自難僅以其防火性不佳而指摘其設置保管欠缺,進而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吳嘉碩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三陽工業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紘裕車業賠償,然查:

1.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引發本件火災事故的電氣因素,為系爭機車鋰電池本體瑕疵、裝置不當。事實上,原告並未表明,三陽工業在電動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有何欠缺,反倒是三陽工業提出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3月6日測試報告(編號報告:19-01-EAT-015-C00號),其測試結果符合CNS15424-1(104年版)亦即「電動機車電池系統-第1部:抽取式電池系統安全要求」(見本院卷第2宗第79至109頁,又雖然已經是115年,但104年版仍是最新的版本);三陽工業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聯合測試實驗室108年3月11日工服編號:1901B167號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鋰電池組之檢驗結果,亦合乎CNS15387(「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安全性之檢驗法」)及CNS15424-1(104年版)(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至227頁)。

2.這些報告當中,檢驗測試的對象,固然是三陽工業提供的樣本,而不是系爭機車的鋰電池,但要求三陽工業就系爭機車的鋰電池提供檢驗測試報告,否則即認定其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鋰電池為無欠缺,顯不合理。無論就統計學理論或品管實務而言,抽樣檢驗都是常態,三陽工業沒有就每一組鋰電池進行檢驗並製作報告,在民事訴訟法上不能認為是,就鋰電池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鋰電池為無欠缺之證據蒐集或保管義務有何違誤。

3.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三陽工業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紘裕車業作為三陽工業之經銷商,亦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袁金鳳給付劉邱春妹62萬1,170元、給付中山凱悅社區16萬4,945元、給付李芬3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嘉碩給付劉邱春妹62萬1,170元、給付中山凱悅社區16萬4,945元、給付李芬3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陽工業、紘裕車業連帶給付劉邱春妹62萬1,170元、連帶給付中山凱悅社區16萬4,945元、連帶給付李芬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劉邱春妹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傢俱 10萬3,000元 2 鋁窗修繕 1萬9,600元 3 輕鋼架 3萬2,500元 4 油漆 5萬元 5 泥作拆除清理工程 3萬8,000元 6 電視 1萬2,500元 7 寢具組 5,480元 8 水泥材料 3,570元 9 水電工程 5萬1,370元 10 冷氣 9萬4,100元 11 外牆修繕 5萬2,000元 12 抓漏工程 2萬1,000元 13 熱水瓶 5,050元 14 災後清理 3萬元 15 第四台線路工程 3,600元 16 衣物飾品損失 10萬元 合計 62萬1,770元 中山凱悅社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火災水電修復工程 1萬1,000元 2 外牆修復工程 9萬1,800元 3 窗戶、玻璃修復 1萬5,000元 4 地下室天井修復工程 4萬7,145元 合計 16萬4,94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