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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7,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正,並附具繕本到院;另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尤文粲律師,惟未附委任狀,請一併補正委任狀過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