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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安全設施材料均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陳稱:被告委任之2名訴訟代理人,其中閻道至律師因個人須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故原安排尤文粲律師就本院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尤文粲律師因另案刑事訴訟經該案被告委任為辯護人,須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赴庭,而未及於當日上午10時至本院本件訴訟到庭,被告並非有意延滯訴訟而於不具正當理由下無故不到庭,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64頁),顯示記載閻道至律師應到期日為114年2月13日,並未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舉證證明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114年12月12日當日,亦為該律師應到該地方檢察署之期日。何況縱認該律師當日須至該地方檢察署報到,然其亦應委任複代理人或安排同受被告委任之其他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於本件被告亦另有委任同事務所之尤文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院先前歷次言詞辯論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實際亦係僅由尤文粲律師到庭,且被告2名訴訟代理人亦已自承就本院上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安排尤文粲律師出庭之情況下,閻道至律師於本院上開赴上開地方檢察署報到一節,尚難認係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得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三、又尤文粲律師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代理被告訴訟時,審判長已當庭另訂同年12月1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續行辯論,而面告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自行到庭(見本院卷第273頁),縱尤文粲律師因受另案刑事被告委任為辯護人,嗣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訂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進行庭期,然稽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8頁),該庭期亦係晚於本院同年10月31日訂庭期後之同年12月9日始訂定,尤文粲律師即應告知該法院當日上午已另有本院庭期,而請求該法院是否變更期日,且縱欲當日兩地赴庭,則事先衡酌兩地差距,顯可預期不可能同一人於赴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期後,即時赴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是尤文粲律師如欲兩地赴庭,自應委任複代理人至其中一地赴庭,而不可能兩地均準時親至,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尤文粲律師當日赴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午9時40分庭期後,無法趕赴本院同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亦顯非未到庭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工程公司)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之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安全設施提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即以公司距離系爭工地較遠,管銷成本較高而利潤不好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依照被告與業主達欣工程公司約定之承攬條件,全數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至系爭工地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突然終止兩造間上開轉包之承攬契約,然原告已安裝之如附表所示安全設施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尚未及拆除回收下,原告事後因作為系爭工地其他廠商之下包商,至系爭工地現場施作時,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材料擅自拆除並運走。是本件系爭材料為可循環使用之物,現系爭新建工程既已完工,系爭材料已無繼續在系爭工地使用之必要,被告擅自將系爭材料拆除取走,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將系爭材料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若不能返還,亦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原告採購該等材料及加工用於系爭工地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343萬4,936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材料,如返還不能者,即應償還原告343萬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僅口頭約定依照被告承攬業主達欣工程公司系爭工程之

相同承攬條件,將被告尚未施作之該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然因原告經常性有延宕工程或無故未入場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被告也因此受達欣工程公司警告及開罰,經被告督促後,原告仍未改善,嗣於111年7月6日因原告有多次離譜延宕工程,罔顧施工人員安危之嚴重勞安危險情形發生,共同業主乃退出通訊軟體群組為抗議,達欣工程公司並於該日勒令原告禁止進場,被告乃於同日終止與原告間之轉包承攬契約。又因原告已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地,為免原告安裝之安全設施材料拆除作業,會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而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下,只能暫時先將原告安裝之安全護欄材料拆除,並移至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就此支出拆除工資45萬4,655元、車趟運費36萬元及保管費7萬0,313元。又原告就系爭材料,前已於達欣工程公司要求下自行回收部分數量,且部分管料亦有因原告耗損或未盡保管而遺失,是被告代為拆除保管之數量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附表所示數量,且原告主張系爭材料價格亦係以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作為計算,並非系爭材料實際價格,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代為回收原告材料之實際數量、價格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代為拆除、保管上開安全設施材料,支出上開費用共88

萬4,968元(計算式:拆除工資45萬4,655元+車趟運費36萬元+保管費7萬0,313元),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因原告違約延宕工程在先,且經被告多次促請其一同商議返還安全設施材料事宜,均經其置之不理,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且因原因事實緊密,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就上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安全設施材料時,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若認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亦得主張以該支出費用之債權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工程轉包承攬契約,原告曾

安裝系爭材料於系爭工地,嗣因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地內原告安裝而尚未拆除之安全設施材料拆除、運離至被告處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業已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8頁),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拆除運至被告處保管之材料數量,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又系爭材料價值為343萬4,936元,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343萬4,93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辨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拆除、保管之安全設施材料數量,是否即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材料數量?原告就系爭材料是否曾先拆除運離部分數量或曾有耗損、遺失?2.系爭材料客觀價值為何?3.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㈡本件原告主張曾安裝如附表數量之系爭材料於工地,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終止契約後將現場原告所遺安全設施材料全部代為拆除、運離而保管,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工期中曾先拆除回收部分數量及曾耗損、遺失部分數量,故如附表所示數量與被告拆除、運離保管之數量有落差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工期間該等材料有經原告拆除運離工地、耗損或遺失暨其數量為何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達欣工程公司系爭工地職安組長、組員之黃鏡鴻、劉子豪到庭具結證述,證人黃鏡鴻固曾證述:於原告退場前,有曾通知原告來拆除低樓層的欄杆及腳趾板,原告有來拆除。由原告拆除之該等材料即應由原告負責回收。工地群組對話訊息係達欣工程公司人員提到11樓欄杆安排回收,請原告回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及第266頁);證人劉子豪固曾證述:原告退場前有關安全設施拆除都是由原告自己拆除,工地群組對話訊息有提到欄杆安排回收,係指請原告將欄杆收回去並運離工地云云(見本院卷地第269頁至第270頁),且被告固有提出工地群組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顯示達欣工程公司工地人員曾要求原告工地人員回收11樓欄杆,並經回覆為已收走等情,然據證人劉子豪明確證述:原告拆除之安全設施會有重複利用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縱使原告於工期間有拆除安全設施材料,亦有可能因可於其他樓層施作時重複利用而未必會運離系爭工地,且上開證人亦未明確證述原告在退場前縱有拆除回收安全設施材料之情事,是否確實有運離工地,且縱有運離者是否即為包含於如附表所示材料數量中及其數量為何,是尚不足以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即認原告確實有於工期中就系爭材料中部分數量拆除後運離系爭工地。何況,證人劉子豪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系爭工地之包商材料退場數量都會經達欣工程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270頁),然其亦證稱:確認過程中,通常不太會寫書面,現場也不會清點數量,文書也只會寫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而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達欣工程公司,請其提供系爭新建工程自110年6月至111年7月6日止,系爭工地中所有「車輛、機具、物料進場、出場申請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迄今仍未見該公司回覆,亦顯示並無其他足夠佐證可認上開證人證述確屬可信,另本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材料中有部分數量確實在工期中有耗損或遺失。綜上,尚難認被告辯稱代為拆除、運離而保管之安全設施材料數量與如附表所示數量有落差一節為可採。

㈢再者,本件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所遺於系爭工地現場中之

安全設施材料,既係被告所拆除、運離保管,則原始證據資料偏在於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見陳報清點運離保管之材料數量,且其聲請傳喚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黃煜哲到庭具結證述,亦僅證稱:就伊所知,原告進度落後,被告就叫伊接手安全設施施作,工地現場留有原告已安裝之安全設施,後來有被拆除,大部分是伊拆的,全部拆下來的東西都有運到被告工廠,然數量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該等拆除後之原告材料送至被告處迄今已3年餘,然被告及其員工卻遲未能確認其數量,亦顯與常情有違,益顯被告辯稱代為拆除、運離而保管之安全設施材料數量與如附表所示數量有落差一節並不可採,本件被告代為拆除、運離而保管之內容數量應確實如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內容數量。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材料之客觀價值為343萬4,936元,固提出金額明細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稽諸其中計算基礎及細目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材料供給之相關金額並非全部為該等材料客觀價值,而係包含加工費及材料費兩大項目在內,並採單位數量合計計價之方式計算整體承攬報酬金額,是以其中屬於系爭材料本身客觀價值部分,應僅只有該表中材料費部分,而顯不包含安裝相關之加工費用,是以系爭材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實際客觀價值即依序分別為145萬7,739元【該項總價211萬7762元×135.83(扣除加工費用外之材料費用單位數)/197.33(該項總單位數量),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57萬6,948元【該項總價72萬8,392元×165.72(扣除加工費用外之材料費用單位數)/209.22(該項總單位數量),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35萬2,088元(無加工費用,均為材料費用)、19萬9,796元【該項總價20萬9,956元×786.6(扣除加工費用外之材料費用單位數)/826.6(該項總單位數量),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5,285元【該項總價7,285元×52.85(扣除加工費用外之材料費用單位數)/72.85(該項總單位數量),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1萬5,280元【該項總價1萬9453元×47.6(扣除加工費用外之材料費用單位數)/60.6(該項總單位數量),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共計260萬7,136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材料客觀價值於260萬7,13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價值金額主張為無理由。

㈤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安全設施拆除後之系爭材料既屬原告所有,於拆除後應交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拆除後為占有之材料數量確為如附表所示數量,是被告就系爭材料之占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材料予原告。又於不能返還時,亦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客觀價額260萬7,136元。是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㈥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施工延宕故終止兩造間轉包之承攬契約等節,惟該等情事縱認確實存在,亦僅係被告得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難認被告即得自行逕代原告拆除安裝之安全設施材料及保管,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終止契約後有限期原告依工期進度配合拆除運離系爭材料或原告有惡意不配合拆除之情事存在,是其自行拆除該等材料及保管,即顯係違反原告本人意思或可得推知意思之不適法無因管理,所為管理方法亦難認係利於原告本人,而非依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自僅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實際享有之被告管理所得利益為請求。經查,被告固主張支出拆除工資45萬4,655元、車趟運費36萬元及保管費7萬0,313元,惟就拆除工資部分,本件拆除安全設施及運離工地之項目,亦為安裝安全設施所必然會伴隨之其他工項,而可認亦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部分工作,原告若未履行該項工作,而由被告另請人拆除,則被告亦得就該部分承攬報酬為扣除,而難認被告另請人拆除本身,有因而使原告可獲得實際利益。至有關運費及保管費用部分,衡情乃係被告公司位處桃園地區及自身倉管、運輸等條件所致,難認於位處臺中地區之原告親自執行拆除及運離工作時,必然也會須支出該等運費及相關保管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為原告自身執行拆除工作時亦當然必須支出之費用,是自難認被告該等費用支出屬原告所實際享有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共88萬4,968元,為無理由,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該等債權存在,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節,因被告並未有該等債權存在,故均為無理由。

㈦至證人黃鏡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因裝設欄杆設備延

宕情事,其後並未改善,故請原告人員退場並鎖卡,將原告人員建置於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人臉辨識進出權限鎖住。原告退場後,達欣工程公司就系爭工地管制即不會同意原告人員進場拆除安全設施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及第265頁至第266頁)、證人劉子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人員施工進度無法趕及工地需求,被黃鏡鴻要求退場,因達欣工程公司有做鎖卡動作,故原告人員應該無法再進入系爭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本件原告縱使曾因延宕安裝工程而遭系爭工地管理者勒令退場並禁止再入內施作後續安裝工作,然於後續建物主體相關工程進度推進後,是否仍不得透過被告依申請准許等其他方法,由原告人員入內將已可退場之安全設施拆除運離,亦未見相關契約或工作規則及法令依據,且本院函詢達欣工程公司,請其提供是否有相關規則明文禁止原告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及相關工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5頁),迄今仍未見該公司回覆,是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即認原告於遭勒令退場並鎖卡後,即無法再入內履行後續安全設施拆除回收工作,是自難僅憑該等證人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主張適法無因管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自得就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於返還不能時,得請求被告償還260萬7,136元部分之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