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黃國鐘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被 告 黃尚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05-109頁),嗣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反訴,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件反訴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因經濟因素,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出賣予被告,並以減少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贈與被告244萬元,且約定原告及其家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出言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並將其等趕出系爭房屋。除被告前開加害行為及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外,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扣除由被告領回之86萬元頭期款及剩餘房屋貸款300萬元,剩餘款項均用於償還家族債務,已無資金可供生活,亦得以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上開贈與,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以減少價金方式贈與被告244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原告及其家人將被告之財物搬空,並屢次影響被告之經濟來源,方有情緒性發言,非為恐嚇之意。又兩造並無約定扶養義務,且原告及其家人係因生涯規劃而自行遷出,被告並無驅趕行為。另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之財務規劃均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每月均領有1萬5千多元之退休金,顯非無謀生能力。倘認原告得撤銷上開贈與,被告前已代償家族公司之債務200萬元,並負擔原告過往之日常開銷,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又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416條規定「(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第2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419條規定「(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共育有三子,被告為么子,尚有長
子黃寶興、次子黃政瑜),原告配偶劉秋香(即被告之母)於112年8月23日過世後,原告於同年112年12月26日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以1200萬出售予被告,買賣契約上記載其中「244萬元」價金為簽約款,並記載「依賣方112年個人贈與免稅額抵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97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欲撤銷前對被告以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方式所為「244萬元」之「贈與」一節。查:
1.依被告所述:當初說系爭房屋賣給我,是因為如果大家都繳不出來,房子也是要被法拍,所以兩造就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買下系爭房地,之後系爭房地的貸款就由被告繳納清償。而母親在過世前以大哥名義向臺中銀行借600萬元之貸款,在系爭房屋過戶前,是由我繳納,在系爭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我就負責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至於臺中銀行的貸款,就由其他人處理,因為我把購買系爭房地的錢870萬元匯款給我父親,我父親要拿這筆錢去怎麼處理或清償貸款,就由我父親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筆錄),參酌原證五被告二哥黃政瑜於與被告對話時所稱「你說負債應該是3個人來付,不含爸爸。我當初就有講了,今天是黃寶興不要付,那我也不要付,你也不要付,那就算爸爸的,然後爸爸也付不出來,所以才會賣房子,才會是今天的這個狀況」(本院卷第49頁),是可知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已有房貸,而兩造家中尚有其他貸款需償還,係經兩造與家人(即被告2位兄長)共同商量討論後,最終經衡量評估之結果,原告始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被告,以利後續房貸與相關債務之清償事宜,
2.據此,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被告,其中系爭的244萬元價金雖名為贈與(契約書記載「依賣方112年個人贈與免稅額抵付」,可認亦隱含節稅考量),然實非單純之贈與,而係經原告與家人共同討論評估後所採取之作法,否則,以原告共育有三子,若僅對么子即被告為系爭244萬元之贈與,對長子、次子卻未為相當之贈與,然長子甚至催促、要求被告盡快辦理系爭房屋(依原告主張係包含244萬元之贈與)之過戶【參本院卷第117頁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大哥黃寶興對被告稱「麻煩你跟弟弟協調一下,下週三之前去代書那邊把後面程序(指系爭房屋由原告名下過戶予被告)辦完,如果下週三之前沒辦好,我就去平鎮區公所聲請調解案件撤回,因為我沒錢去繳了」、「房子沒我名字我都認了,還在拖」等語】,此核與常情有違。
3.從而,原告主張欲撤銷系爭「244萬元」之「贈與」,本院認其所主張「贈與」之前提事實是否成立,已非無疑。
㈢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前開「244萬元」之性質為贈與,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究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恐嚇)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情形?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行為一情,係以被告所傳之簡訊內
容為憑。而觀該簡訊內容略以「爸爸,你有必要這樣嗎?你自己不使用公司,包含媽媽的電話、公司的電話,您自己不使用,您不想繼續做,也都無所謂,請問有必要去辦停用嗎?沒有用到的話,就停掉,那鄉下也有我的一部分,那我是不是沒有用到的話,我可以不要管你有沒有住在裡面,我找人去拆除?或者是,我可以找人去把鄉下燒掉?」(參本院卷第51頁)。
⑵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係因原告將被告現居住使用中之系爭
房屋的電話辦理停用,被告因而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參酌原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屋之電話辦理停用之情,則考量原告之前階行為與上開情狀,本院認被告所傳系爭簡訊內容,應係出於一時氣憤、委屈而為抱怨、發洩之詞,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行為,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2.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至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及家人趕出系爭房屋,且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據被告所述,原告目前與被告的兩位哥哥同住、工作(本院
卷第231頁筆錄)。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鄭亦瑄(即被告大哥黃寶興之妻)於「黃家」群組中表示「搬出去了」,該群組另一成員阿如則回應「搬出去,我們有叫你們搬出去嗎」(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依被告另提出其與二哥黃政瑜間之對話紀錄,顯示黃政瑜傳訊給被告稱「爸爸說,店裡的貨算是他的,所以有賣掉的東西,成本要給他,還有就是SAX他要載回去,以後要是有要什麼樂器,就去哪邊拿就好」「所以我剛才有搬一些小倉庫內的東西過去,和你講一下」「反正近期我都還是會過去,不管是幫他整理或是和他一起做,爸爸想做,我就是會和他一起弄,不然現在你和他也都不講話了,…」(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前開訊息之內容及其用語、語氣等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兄長與父親搬離系爭房屋,並非因被告之驅趕,此外,卷內亦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原告及兄長趕出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一情,尚難採信。
⑷另關於扶養義務,查原告按月領有1萬5千餘元之勞保老年給
付一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此情亦未據原告爭執,足信屬實。參以前述原告現與被告的兩位哥哥同住、工作(本院卷第231頁筆錄)之情,本院認原告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據此而主張撤銷贈與一節,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244萬元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給付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