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林書弘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明雅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依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所定之支給標準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次、提出2份書狀、到院閱卷2次,及本件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被告而言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爰參考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