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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抗告人為被告明雅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被告明雅興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告林書弘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何欣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