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曾邱秀枝訴訟代理人 曾景銘被 告 沈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如附表所示事項。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登記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上關於農舍套繪使用之管制或限制相關註記。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422,912元,此項請求非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前開說明仍應併算其價額422,912元。至原告同時請求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9日起至該土地上套繪註記實際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0元,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於114年6月24日原告起訴前部分,本院已可確定其數額,即應以113年9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95元(計算式:8,810元×9+8,810元×15/30)。其餘為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56,607元(計算式:1,650,000元+422,912元+8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06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認原告應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主文所示時限均以本院收文章上時間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及其餘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一)請說明「訴訟代理人曾景銘」是否為原告之親屬、或是否為律師或有法律相關學經歷,以供本院判斷嗣後是否許可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然起訴狀理由裡是寫要請求110年9月9日至113年9月8日共4年之損失,請確認起算的年份到底是「100年」還是「110年」。 (三)請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2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自民國84年至今之異動索引。 (四)請提出起訴狀所指之被告農舍,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 (五)請說明被告是以何種方式占用422號土地(例如種植作物、經營店鋪、在422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並提出被告占用該土地的證據(例如現狀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