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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曾邱秀枝訴訟代理人 曾景銘被 告 沈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登記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上關於農舍套繪使用之管制或限制相關註記。(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422,91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該土地上套繪註記實際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0元。嗣變更前開(二)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422,91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該土地上套繪註記實際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0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9日依法買受系爭土地(面積2950平方公尺)。被告於86年間以其所有同段446-1地號土地(下稱446-1地號土地)及與他人所有同段423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合併為申請基地,辦理農舍建照申請核發86.8.27新鄉建(農)建字第47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農舍),惟實際建築位置位於被告所有之446-1地號面積558平方公尺以及423地號面積1840平方公尺土地上,申請興建之總面積為239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未曾作為被告農舍建築使用基地,亦未被實際占用,惟經向桃園市政府陳情,桃園市政府回覆於原告購入前之原始面積為2110平方公尺,係在96年9月10日與423地號土地面積1840平方公尺合併,再分割成(面積2950平方公尺)、422-1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因此現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仍載有「供套繪使用」等管制註記(下稱系爭套繪註記),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分割、建築及其他利用,已實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之規定,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本件被告提出申請興建之土地2筆446-1、423地號土地,除興建之農舍外之土地均屬於被告使用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範圍,原告所有之亦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使用,且原告已取得被告先前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其農舍僅座落於其自有之446-1地號,並聲明對系爭土地放棄優先承購權,其已喪失農業經營權,至今卻未依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2項、第93條規定協助辦理解除套繪,已構成對所有權之持續性不當妨害。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長期受限制。為此,爰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協同解除之義務,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未協助解除註記,導致原告之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9日至114年9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2,912元,即自113年9月9日起至實際解除套繪註記日止按月給付8,81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以名下所有之446-1、423地號土地,依農舍興建辦法之規定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使用執照為(86)新鄉建(農)使字第0522。嗣後被告將土地移轉給父親,父親即承受上開套繪管制。而原告於110年8月3日購買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即已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新屋區十五間段十五間小段446-1地號」等資訊,即可推知原告於110年8月3日買賣當時即已知悉已有套繪管制。且買賣當時亦可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新屋區公所申請無套繪證明,以知悉土地已作為興建農舍配耕地之情事。況當年出售予原告之出賣人並非被告,如原告對於買受之土地存有瑕疵,應向出賣人請求民事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亦有明定。前開規範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主張「套繪內容與實際農舍使用執照面積明顯不符」,然關於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原因,桃園市○○地○○○○於000○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標示部並無套繪管制註記,本所得以受理土地合併分割複丈,而目前之422地號土地套繪管制註記係基於與423地號土地合併,按上開105年桃園市政府及新屋區公所函示加註農舍註記管制,其合併後之422地號土地無從分辨套繪管制範圍,自應受套繪管制,有關臺端陳稱將423地號取消,由422地號代替套繪一事,純係未了解422、423地號土地標示異動所致」(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系爭套繪註記及相關套繪管制係因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核發後的土地合併所致,並非被告主動申請,屬公法上對所有權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稽,且既然是執照核發後的土地合併導致,當然會形成農舍建照、使照上所載的土地面積與套繪土地的面積不同的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拋棄對系爭土地的優先購買權及農業經營權,更與套繪要件無關。

(二)系爭農舍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並非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或限制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上揭規定被註記套繪管制,係依法令為之,非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更何況系爭套繪註記為106年4月12日辦理「(註記在土地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於106年5月2日辦理「註記在土地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註記登記,而原告為110年9月9日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3日)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89頁),可見在原告買入系爭土地的4年前已有系爭套繪註記,白話的說,是原告自己要購買受到套繪限制的土地,既然原告在110年所取得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就已經是受到套繪限制,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過「未遭套繪限制的所有權」,一個從來沒有取得過的東西,別人要如何來侵奪或妨害?至於原告一再解釋其在購買前如何不知悉系爭土地遭到套繪、而是在109年間才查詢知悉云云,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土地謄本套繪註記之內容本可自行查詢,自不能因原告個人怠於查詢或過失未能查詢或遭土地仲介賣方欺騙等原因,就要求他人塗銷早已依土地法及相關法規所為的登記,否則大家以後買入上面有抵押權、地上權登記(抵押權、地上權等定限物權也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妨害)的不動產後,也都如法炮製以妨害所有權為由就要求對方塗銷,還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金錢的話,則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所為之註記及登記又有何意義可言,綜此,可見原告本件請求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