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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李明富法定代理人 李垣宏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昌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丞志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前員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訂自願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款項與原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任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計次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惟被告簽約後無端拒絕給付,出現嚴重拖欠情況,被告本應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竟遲至114年3月11日始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為前開遲誤給付之行為,自屬違約。為此,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違約事實,但被告僅逾期1日匯款,且因延遲給付系爭款項之故,被告已將後續各期款項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款項與原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如任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計次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然被告遲至114年3月11日始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他方均得計次向他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甚為明確。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且至114年3月11日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要無不合。考量被告違約情狀僅為38期其中之第36期,且延誤給付系爭款項期間為1日,尚難認被告違約情節為重大,且被告發見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後,復於同日將系爭協議書剩餘款項(即第37、38期共計7萬元款項)全數匯入原告帳戶,足見被告固有違約之情,惟被告事後所為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亦可徵被告因違約而拋棄期限利益等情。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因此所受痛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如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定200萬元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為相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