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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遠東壓鑄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得勝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興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長興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沈晉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下並就被告承租範圍簡稱為「系爭承租範圍」,範圍詳如被證一編號A所示),作為被告經營金屬表面處理、金屬熱處理行業之營業用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復以拆遷機器設備作業繁雜、耗時為由,向原告請求展延租賃期間,並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展延租期屆期時,被告除應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地外,另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證明」予原告,兩造並因此於112年5月1日簽立書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上開展延租期屆至後,雖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委託永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檢測,經永隆公司再委託予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針對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承租範圍中所設置「生產作業區」、「廢水處理區」之範圍(不及於辦公室)進行擇點採樣、送驗,經該公司出具土壤檢測報告後(下稱琨鼎報告),卻發現上開區域土壤中部分採樣點所檢驗出鉻(Cr)、銅(Cu)、鎳(Ni)、鋅(Zn)等重金屬元素濃度,已超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之重金屬管制標準值,足證系爭土地已遭受到嚴重之重金屬污染(下稱系爭污染)。

㈡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開區域遭受到系爭污染一情,已多次向

被告以口頭、簡訊通知被告應出面負責處理,並於113年3月26日委由律師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請被告依法回復原狀,惟未獲被告積極處理,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之上開區域因發生系爭污染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進行列管,乃支出含稅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自行委託訴外人旺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進行土壤整治工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經該公司於系爭土地整治完成後,原告又委請宸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加以調查、檢測系爭土地,並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稱宸暘報告),確認系爭土地已除去系爭污染。

㈢再依被告運作資料之記載,被告經營金屬表面處理、金屬熱

處理行業之主要製程為「使用氰化物之電鍍製造程序」、「廢氣處理程序」、「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原料含有「鋅版」、「鉻酸」及其他重金屬等,衡與自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所檢測出濃度嚴重超出法定標準之重金屬鋅、鉻相符,且系爭土地於出租予被告前,原告並未出借或出租予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即環保法規認定具有高污染可能性之行業),是可證系爭污染乃為被告經營事業所生之廢水、廢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所致,自應對系爭污染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1,470萬元。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租期經展延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證明」予原告,並就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僅占系爭土地全部1,100坪中之600坪,並非全部(如本院卷一第155頁所示紅筆標示之A區域之系爭承租範圍)。又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承租範圍中之土壤,確經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出資委託永隆公司進行檢測,後經永隆公司發包予琨鼎公司檢測出含有鉻、銅、鎳、鋅等重金屬污染,且逾法定標準,並出具琨鼎報告等情,被告均不爭執。㈡然原告前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曾於系爭土地從事高污染

之金屬鍛造事業,產生大量含有鉻、銅、鎳、鋅等重金屬之廢爐渣,並將廢爐渣掩埋於系爭土地下,而此廢爐渣之成分與系爭土地經檢測出含有之重金屬成分相同,足認原告為系爭污染之真正行為人。再原告亦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至少包含靜電塗裝、專業鍍鋅、鋼鐵買賣等多家高污染事業進駐使用,即如松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庭公司)、銓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良公司)、遠東鐵材行等,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使用人。況被告為系爭土地歷任承租者中,唯一依法設置污水處理設備,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業者,且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經濟部龜山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下稱龜山污水廠)每二個月均會不定期至現場稽核,而被告均未曾發生槽體破損或滲漏廢水之情事,故可認被告並非系爭污染之行為人。

㈢嗣於112年12月間,原告為出售系爭土地,乃不再與被告續約

,而系爭土地受系爭污染,原告卻拒絶被告入廠勘查、擬定並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即自行雇工開挖清理系爭土地,以致後續開挖範圍、清理方式、土方數量、運送過程、土方流向等情均無從考究,原告僅出具兩紙真實性、合理性均有可疑之發票,無從認定系爭污染之實際行為人、實際清運範圍及費用等,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費用為何。且原告未檢具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土壤污染處置計畫書、清運聯單、申報紀錄及清運車輛之行車軌跡等實際資料,供被告確認,是原告所稱其已支出之費用應有不實。

㈣再原告委託旺泰公司清除範圍應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但被告

只向原告承租其中600坪之土地,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清除費用之損害賠償。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由被告承租系爭承租範圍為使用,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經兩造約定展延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被告屆期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證明」予原告,並於112年5月1日就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及被證一之附圖附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0頁、第45頁及15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㈡後被告於展延租期屆滿前,即於112年12月25日間委託永隆公

司為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經永隆公司再轉委託予琨鼎公司出具琨鼎報告,檢測出被告承租之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壤,含有鉻、銅、鎳、鋅等系爭污染,且逾法定標準,有琨鼎報告書附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2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委請天爵法律事務所於113年3月26日發送系爭律師函予

被告,催請被告依法回復原狀等情,被告亦確有收受該律師函部分,有系爭律師函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原告有與旺泰公司於113年6月21日簽立指定區域土壤污染改

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改善合約書),約定合約費用為1,400萬元(含5%營業稅為1,470萬元),並由旺泰公司負責「鋪面清除理作業、排客土工程搭配翻轉稀釋工程作業、污染範圍界定及污染改善成效之篩測作業、污染土離場作業、乾淨土方回填作業、鋪面復原作業」等內容,旺泰公司則於113年11月1日、12月1日分別開立含稅金額為735萬元之發票各1紙,原告並分別於113年8月16日給付旺泰公司400萬元(須扣除施工期間現場雜支費用2萬元)、於113年9月2日給付727萬元、於114年1月21日給付345萬元後,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含稅1,470萬元等情,有該合約書、發票、支票存款往來簿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及卷二第547頁至第549頁可參。

㈤原告委託宸暘事務所就被告租賃範圍土地進行調查及檢測,

該事務所並於113年9月30日出具宸暘報告,確認已清除系爭污染,有該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0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地遭受系爭污染,係因被告經營事業所生之廢水、廢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所致,原告因此自行委託旺泰公司進行土壤整治工程,並支出共計1,470萬元,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污染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因系爭污染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污染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委託永隆公司就系爭承租範圍進行環境評

估調查及土壤污染檢測,後經永隆公司再轉委託琨鼎公司就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地進行採樣及檢測,經琨鼎公司出具之琨鼎報告顯示被告承租之系爭承租範圍內之土地,確經檢測出含有鉻、銅、鎳、鋅等重金屬系爭污染,且逾法定標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污染為其所造成,並辯稱系爭土地曾經原告於其上從事高污染之金屬鍛造事業,且曾經原告出租予松庭公司、銓良公司、遠東鐵材行等公司云云,經查:

⑴依桃園市政府於114年4月10日以府環海資字第1140078399號函覆本院被告遭裁處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資料所示,被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指定事業。又依被告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均載明被告於其營業事業之製程中所生之廢棄物即包含鉻酸、鋅版及其他非鐵金屬品等(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復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示,被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進出處理單元之水質資料,項次「進流水流」及「出流水流」中均顯示含有鉻、銅、鎳、鋅等系爭污染所測得之重金屬種類(本院卷二第17-35頁),是認被告經營事業之製程中所排放之廢水,即應有包含系爭污染之重金屬種類。被告對此雖辯稱其實際排放廢水之含銅濃度,經水質檢測後發現,原流入槽體廢水之含銅濃度每公升僅有0.23毫克,嗣流出槽體之排放廢水含銅濃度每公升亦僅有0.04毫克,遠低於電鍍業流水之含銅現值每公升1.5毫克,系爭土地絕不會因被告所排廢水而生含銅之污染云云,並提出水質檢測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5頁、第315頁)。然被告自93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地,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使用長達逾19年,雖被告形式上所排放廢水之含銅濃度遠低於電鍍業流水之含銅現值,惟重金屬銅於土地內並不會自行消失,其含量將於系爭土地內持續累積,而被告亦無採取何種措施以減少系爭土地之污染,是無法就此排除系爭污染所含之重金屬銅即非為被告所排放之廢水造成,是仍應認被告經營事業之製程中所排放之廢水,確有造成系爭污染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承租期間,於102年12月24日、108年5月21日、108年7月29日因違反廢棄物清法、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予以裁罰,故認被告確為系爭污染之製造者等語,然自桃園市政府檢覆本院該等裁罰書(參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71頁、第372頁、第379頁)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違規之內容乃為「未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未能提供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被告作業程序中之2個酸洗槽,未有效收集廢氣致逸散室外大氣中」、「未設置乙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等,顯與系爭污染無關,故原告該部分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改善作業前現場照片所示,廢水處理

區之地面確有龜裂之情形,於集水溝及陰井B之位置上,尚有肉眼可見之綠色、黃色殘留物(本院卷二第251-257頁),此復經身兼永隆公司、旺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畯豪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先到現場查看土地的土壤污染狀況?)我有先到現場查看土地的土壤污染狀況。當時看到混凝土RC鋪面有破損的情形,兩口凹槽(陰井)有類似化學品的結晶體,另外在鋪面上有之前廢污水的導水溝,其上也有附著黃綠色的結晶體與粉末……」、「(依你瞭解,上開示意圖<即本院卷二第251頁>所示之廢水處理區地板是否有裂縫?)我認為上開示意圖所示之廢水處理區地板有裂縫。就如卷二第263頁照片所示,這個縫隙依照過往經驗及我所學可能是酸性廢水的流經途徑,但不是必然現象,只是有裂縫存在時我們會特別著重該區域之調查。」、「(就上開資料所顯示廢水處理區、陰井A、集水溝、陰井B等處,是否有白色、綠色、黃色、黑色等顏色物質?這些物質是什麼?)上開資料所顯示廢水處理區、陰井A、集水溝、陰井B等處有白色、綠色、黃色、黑色等顏色物質,從被告之前原物料使用,我們推測這些物質可能是因為被告有使用鉻酸;還有含鋅的原物料才會造成此色澤。本廠址最主要是有銅的污染,它的污染也可能是由被告所使用的電鍍產品及原物料所產生的。」等語(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7頁),可知被告承租之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之廢水處理區確有地面龜裂,於集水溝、陰井處亦有殘留綠色、黃色等顏色物質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於經營事業之製程中,確有產生系爭污染之重金屬成分,且有殘留於集水溝、陰井內之情形,亦得就此推論被告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廢棄物即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

⑶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陰井及地表上殘留之物質均未經過檢測,

且證人廖畯豪亦未親眼所見被告製程之廢水排入土壤中,而該A、B陰井因非被告之水措,被告未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03頁)。經查,依被告提出廢(污)水及污泥處理流程及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被告申請表上確有記載其設置之「採樣陰井」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北方,鄰近被告辦公室所在位置處(本院卷三第193頁),然被告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承租人,於其上已使用近19年,無法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內原設置之陰井A、B,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等原留陰井A、B內尚留有液體,且周圍亦有連接之管線,而被告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使用人,實難想像除被告外,尚有何人得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原留陰井A、B,是被告縱有自行設置其他陰井,而原留陰井確不在被告申報之水措內,亦無法排除其有使用上開陰井之可能。甚者,被告亦自承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發現廠區內有原有A、B兩座陰井,但被告對此未向原告反應,沒有任何保留即使用系爭廠區(參本院卷三第202頁),是被告後因系爭土地經發現有系爭污染,且與原有陰井有關時,始辯稱並無使用該等陰井,有將陰井蓋住等語(參本院卷第203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確非可採。

⑷另被告辯稱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金屬鍛造事業,並將其

所產生之大量含有鉻、銅、鎳、鋅等重金屬之廢爐渣掩埋於系爭土地下,故系爭污染之真正行為人應為原告等語。惟查,依系爭土壤檢測報告書所示,雖可知系爭土地含有超標之鉻、銅、鎳、鋅等重金屬,然無從推知系爭土地內即有掩埋廢爐渣之情,且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僅顯示系爭土地於水泥表層及紅土層間,存有灰黑色塊狀土層,然無法知悉該等灰黑色之塊狀物是否即屬被告所稱之「廢爐渣」,且亦無法知悉系爭污染是否與該等灰黑色之塊狀物有關,又被告復未提出該塊狀物經檢測之相關資料及證據,是本院實無法逕依被告上開所辯,而認系爭土地之灰黑色塊狀土層即為廢爐渣,且與系爭土地之系爭污染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系爭污染之真正行為人應為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⑸再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前曾經原告出租予松庭公司、銓良公

司、遠東鐵材行等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使用人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出租予被告前,曾出租予松庭公司、銓良公司、遠東鐵材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松庭公司、銓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松庭公司所營事業為:「⒈油漆塗料買賣及烤漆加工⒉前項有關機械之設計製造及買賣業務⒊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⒋機械五金另件汽車另件機車另件電子另件之製造烤漆加工及買賣⒌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本院卷二第19頁);銓良公司所營事業為:「⒈運動器材、電腦零件、機械五金、金屬建材、金屬裝飾品(鐵、銅、鉛、鋁器)醫療器材之製作、加工、買賣⒉各種機械五金零件加工(電鍍)及買賣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本院卷二第21頁),上開兩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似有可能產生系爭污染之重金屬物質,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公司就其營業事業中所製造之產品製程、使用原料、所生污染物為何等資料,無從判斷上開公司有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另就遠東鐵材行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名片所示,僅得知悉該事業單位係經營「建築鋼筋批發零售」(本院卷一第171頁),無從得知是否有為「製造」之情,而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其餘證據資料,是無從認定遠東鐵材行有何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情。此外,查無松庭公司、銓良公司、遠東鐵材行有因違反環保法規而遭裁罰之紀錄,亦查無上開公司有因系爭污染或其他污染與他人產生爭執之情事,是無法證明上開公司與系爭污染確有相關。是以,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唯一使用者,然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19年之久,而被告復知悉原告及原告其他租客曾經使用系爭承租範圍,然被告卻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前、租承之初甚至租期屆滿搬離系爭土地之日止,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曾遭他人污染之情形,即持續占有使用,被告實為無任何保留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於無其他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主張在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即已遭原告或原告其他租客之使用行為而產生系爭污染。至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因乙方(即被告)生產所造成之污染由乙方負責、因甲方(即原告)生產所造成之污染由甲方負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頁),然此本為至明之理,縱未予記載,兩造應承擔之責任亦應同此,故無法因此認原告即為系爭污染物之製造者,被告自仍應就系爭污染之產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旺泰公司整治範圍不僅止於系爭承租範圍,尚包括原告鋼鐵廠廠區,然查:

⑴被告並不否認係其委託永隆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檢測

並付費,再由永隆公司委託琨鼎公司加以處理,並為此付款6萬6,500元予永隆公司,更提出永隆公司之報價單、付款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委託檢測之範圍理僅會針對系爭承租範圍,怎可能多支出費用委託永隆公司就非屬系爭承租範圍部分特為檢測。就此,身兼永隆公司及旺泰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廖畯豪亦到庭證稱「當時興磊科技公司委託採樣、檢測的範圍,只有被告承租使用的土地範圍。並無包括原告遠東公司之廠房或使用區域」、「琨鼎報告之委託採樣、檢測之點位,係被告指定的位置」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二第524頁),是可信琨鼎報告所檢測之範圍不可能及於租賃範圍以外部分。

⑵再宸暘報告中雖有就非屬系爭承租範圍之原告鋼鐵廠區為評

估調查與檢測(參本院卷一第94頁關於編號S11至S13部分),然此部分只能說明宸暘公司在旺泰公司整治完畢後,有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施以檢測,因如被告所述原告收回土地係為出售一情為真,原告自須提出全部土地均無污染物之檢測報告,惟僅因此並無法直接認定旺泰公司整治土地之範圍包括非屬系爭承租範圍而及於原告自行使用之鋼鐵廠區(即被證一附圖所標示斜線之遠東鋼鐵廠區)。再者,宸暘公司雖有就原告鋼鐵廠區為檢測,然雖列入檢測範圍亦不代表該處即有污染,且該宸暘報告中亦未見S11至S13有污染之情形,故被告另執以認原告鋼鐵廠區內有生污染並因此致生系爭污染等語,並無足採。⑶另被告雖一再主張旺泰公司整治土地之範圍是系爭土地全部

,而非僅有系爭承租範圍,原告就此則表示整治範圍只包括系爭租賃範圍之生產作業區及廢水處理區,並提出整治期間之照片(附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1頁),然被告卻未能明確指出該等照片何處非屬生產作業區及廢棄處理區之範圍。就此,證人廖畯豪亦到庭證稱:「原告有委託旺泰公司就原告指定區域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指定區域是在被告公司的廢水處理區及被告當初委託永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調查區域,並不包含原告廠區」、「卷一第77頁紅字標示之區域即係指被告公司使用之區域,確實有在清除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381頁之照片係由其本人製作及拍攝,拍攝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廠區,拍攝時間是在113年3月26日」、「本院卷二第94頁關於S11至S13部分不在我們清運範圍,此是在原告出租第三人區域內」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525頁、第526頁、第532頁),由此確足認除系爭承租範圍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區域包括原告鋼鐵廠廠區,均不在旺泰公司整治範圍內。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系爭污染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污染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遭受系爭污染應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污染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污染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之損害,應屬有理由。

⒉又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污染委託旺泰公司進行土壤污

染改善工程,並於113年6月21日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書,約定本計畫合約費用為1,400萬元(未稅,含稅款為1,470萬元);付款方法為原告應以即期支票繳送旺泰公司或將款項匯入旺泰公司銀行帳戶內,原告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別於113年8月16日給付旺泰公司400萬元、於113年9月2日給付旺泰公司727萬元、於114年1月21日給付旺泰公司345萬元,共計給付1,472萬元(包含系爭改善工程總價1,400萬元、5%營業稅70萬元及施工期間現場雜支費用2萬元,2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而旺泰公司亦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簽發2張統一發票予原告等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經證人廖畯豪到庭證稱:「(依照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書約定,費用為1,400萬元未稅,原告有無給付?如何給付?)有給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給付,存入旺泰公司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83頁之原證八發票>此兩張發票是否是你以旺泰公司名義開立並交給原告?為何以旺泰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是。因為稅務的問題。」、「(此等發票是用做請款或收款後才簽發?)請款所用。」等語,是認原告確已依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書給付1,400萬元及5%營業稅即70萬元,共計1,470萬元予旺泰公司,故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即為1,470萬元。

⒊另被告雖辯稱證人廖畯豪證稱其所簽發之發票是請款所用,

惟其發票日期比原告付款日期還晚,有先付款後請款的情形,且依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所示,原告均於付款前幾日或當日始有現金匯入,並於幾日後即匯出,顯為過帳所用云云(本院卷三201頁)。然衡諸常情,先付款後開立發票存有多種原因,不論是基於稅務、財務和商業上的考量,該等情形並非交易實務中少見,且亦符合相關法規或交易習慣,又雖證人廖畯豪證稱其所簽發之發票是為請款所用,然於上開發票簽發前,原告確尚未就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書之價金給付完畢,是旺泰公司簽發上開發票確有可能係為向原告請求最後一期款項之給付。又被告質疑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僅為過帳所用等語,惟支票存款帳戶本非一般儲蓄存款帳戶,與一般儲蓄存款帳戶用於儲蓄及累積資金較為不同,是原告於交易時始將資金匯入一情,與使用支票存款帳戶之常情相符,故被告執此質疑原告是否確有給付旺泰公司相關價金之情,應無足可採。

⒋再被告辯稱原告與旺泰公司簽立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書所附

報價單,項次1-5「土壤離場費用」、項次1-6「土壤低污染處理費用」之數量均為966噸,然原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中,廢棄物重量僅為152.79公噸,與報價單之數量相距甚大,可見原告將被告承租之系爭承租範圍外之土地清運費用加諸於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

然查:

⑴依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項次1-5、1-6之數量所示

,確分別為966噸(本院卷一第79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遞送聯單及證人廖畯豪所提出之過磅單所示,系爭改善工程所清運之廢棄物重量共計為152.79公噸(本院卷三第391-398頁),是認系爭改善工程就項次1-5、1-6之項目實際清運數量似確少於報價單之數量。⑵惟證人廖畯豪已到庭證稱整治之過程為:「我們先進場進行

區域範圍的劃分,開始進行水泥地坪切割,再以挖土機進行鋪面的破碎作業,之後再進行水泥塊的分類,將土及水泥塊分類堆置,之後將水泥塊委由合法清除業者運至合法的收容場所以再利用,水泥塊並不區分有無害。至於土壤部份我們逐層篩分,用XRF去篩測土壤重金屬的濃度,區分不同濃度的土壤,高濃度(大於管制標準4以上)因為難以稀釋,我們將之視為要離廠的污染土堆,其他濃度部份我們分堆處理,分成可以作為翻轉稀釋的土堆。所以委由連祥公司、崧清公司處理的土堆就是上開所述高濃度離場土堆。以離廠土方數量作為回填土方數量」、「我們在現場翻轉稀釋並回填土方,回復水泥鋪面後,改善土壤完畢後,高濃度離場土方才經載運離場,這是在113年8月21日,單純離場的土方噸數是15

2.79噸,我前述口誤,這就是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上所載152.79噸。現場翻轉稀釋土壤數量應該是1000多立方米,此紀錄登載在我的工作日誌中,再具狀說明。我們為原告公司清理的廢土總數量是包含上開離場及現場的土壤,但處理的價格不同,離場處理金額以當時的行情及處理數量估算,現場我們以現場施作難度做金額的估算,環保局也有相關價格參考」、「本院卷一第79頁關於原證六附件二報價單,預計清除數量為966 噸,優惠價為1,400 萬元部分是包含離場與未離場的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29頁、第531頁),意即整治內容「就土壤部分」係包括大於管制標準4以上之土壤要委託連祥公司、崧清公司等清運業者,載運離場,該部分之土方噸數為152.79噸,該部分即有填載事業廢物妥善清理紀錄書。至未大於管制標準4以上之土壤1,000多立方米部分,係留於土地現場進行翻轉稀釋作業;整治內容「就水泥塊部分」要委由合法清除業者運至合法收容場所再利用。整治內容「就回填土地數量部分」即以離廠土方數量為回填土方數量。而以上整治內容確與原告、旺泰公司所簽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所約定整治內容即「鋪面清除理作業、排客土工程搭配翻轉稀釋工程作業、污染範圍界定及污染改善成效之篩測作業、污染土離場作業、乾淨土方回填作業、鋪面復原作業」內容等相同,是自應認證人上開所述整治情形均為約定整治工作,是該整體之整治費用,自不僅限於被告所稱載運離廠之152.79公噸部分,故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⑶再上開整治工程所整治之範圍僅包括系爭承租範圍內生產作

業區及廢水處理區,已如上開所述,且細觀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書之報價單,於項次1-5及項次1-6中,均已於項目中載明「土壤離場費用(預估644M3×1.5T)」、「土壤低污染處理費用(預估644M3×1.5T)」,是可知該報價單所載數量即僅為預估之數值,且上開報價單計算之系爭改善工程價額總計為2,416萬6,320元(未稅),而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最終以總價1.400萬元(未稅),委由旺泰公司承攬施作,是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既已協商以未稅總價1,400萬元承攬,價格即為定額,是不論離廠及現場翻轉稀釋之土方合計是否有超過或低於預估數量,即無論實際整治數量多少,均應支付所約定之總價,故被告上開所稱,尚無足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拒絶被告入廠勘查、擬定並申報廢棄物清理

計畫,即自行雇工開挖清理系爭土地,以致後續開挖範圍、清理方式、土方數量、運送過程、土方流向等情均無從考究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租賃期限僅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依系爭協議被告復須於此期限前提出檢測報告,是被告本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於展延期限屆至前,進行檢測報告、自行擬定整治計畫,惟被告卻於期限屆滿前數日始委託永隆公司進行檢測,而致租賃屆滿後僅能依約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無法自行進行整治計畫。原告則因被告此等拖延,須於租賃屆滿後始能得知檢驗結果,並在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處理未果後,不得已自行委託旺泰公司整治,被告卻以此辯稱原告拒絶被告入廠勘查、擬定並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即自行雇工開挖清理系爭土地原告進行檢測,實有倒果為因之情形。甚者,永隆公司、旺泰公司均為證人廖畯豪任負責人之公司,而琨鼎報告亦為永隆公司再委託琨鼎公司所出具。另在旺泰公司整治計畫中與清運業者訂立離廠清運合約者亦為永隆公司,證人廖畯豪並稱宸暘公司亦為永隆公司依法簽證技師所屬公司(參本院卷二第532頁),故可認系爭土地自檢測、整治至最後確認之各階段均與永隆公司有關,而永隆公司復為被告自行指定委託檢驗之業者,而非一開始即由原告選定,是難認該等檢驗、整治及後續確認部分,永隆公司會故為不實之認定及處理。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阻擋被告觀察、參與整治過程,是若被告確有意自行整治或參與整治,自亦可於旺泰公司、永隆公司整治中到場確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欲否認系爭整治過程及因此而生之費用,顯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旺泰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廢

棄物清理計畫及土壤污染處置計畫以送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定,即為清理等語。然證人廖畯豪已到庭證稱就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地整治,屬於自主改善,只須備妥聯單及妥善處理文件以供環保機關日後巡察時提供證明即可,不須事先申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3頁),故似無違法之處。況縱不論原告及旺泰公司是否須依上開法規事先提出計畫送請核定,乃原告與旺泰公司是否因此須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賠償該清運費用及該清運費用是否屬實間並無相關,被告該部分所辯,仍無足採。至被告雖係領有桃園市政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業者(參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7頁之許可證),且縱被告所稱「龜山污水廠至少每2個月會至系爭土地進行定期稽查使用之地面及槽體設備,被告均未曾發生槽體破損或滲漏廢水至系爭承租範圍」等情事均為真,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絕不會產生污染土地污染物之情事,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仍不足採信,⒎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污染而受有損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即1,47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應屬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