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陳盈如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盧彥婷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家庭和樂健全,前與被告在桃園市○○○營區同屬一連,詎被告明知A01已婚,竟於114年4月至5月間,互動頻繁,且有相互調情、挑逗及性暗示對話,在營區內有多次摟抱、親吻等不正當往來行為,並於同年4月23日、5月2日發生性行為,及曾相約台中過夜,破壞原告與A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因此焦慮、憂鬱、失眠,經就診後認有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請求被告與A01保持距離,被告猶於同月12日傳訊息予A01,試圖獲取關注,是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釋字第748、791號解釋內容,不應承認配偶權之概念,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為請求,考量被告與A01密切往來僅約1個月,A01乃被告軍中長官,不敢果斷拒絕其追求,與A01間僅於114年4月23日發生乙次性行為,內心亦相當忐忑及不舒服等情,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A01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云云,顯無足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4年4月至5月間
,互動頻繁,且有相互調情、挑逗及性暗示對話,在營區內有多次摟抱A01有多次摟抱、親吻等不正當往來行為,並於同年4月23日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因此焦慮、憂鬱、失眠,經就診後認有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A0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光碟乙片、A01書立之外遇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7頁),被告就曾與A01交往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即A01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A01乃其軍中長官,不敢果斷拒絕其追求,與A01
於114年4月23日發生性行為時,內心亦相當忐忑及不舒服云云,惟自被告與A01間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至85頁),存有挑逗及性暗示對話,倘被告果係礙於階級而不敢果斷拒絕,衡諸常情,應不致於有內容曖昧之對話,或有進而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1於同年5月2日亦曾發生性行為,亦曾相約在台中過夜云云,並舉證人A01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A01到庭證稱其於114年4月至5月間與被告交往一個月,與被告於4月間發生性行為,是彼此提議,僅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已難認被告與A01於同年5月2日另發生性行為;另自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01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5月2日曾有發生性行為,或二人曾相約在台中過夜之對話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惟此不影響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軍人,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為二專畢業,現職亦為軍人,月薪約5,5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原為同袍,被告與A01密切交往期間為1個月、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