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林季宣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張國榮
張緯祥張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各將其戶籍自該房屋遷出。
被告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應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9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負擔。
主文第一項所命騰空遷讓房屋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7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原告每期各以新台幣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案繫屬後主張張淑慧就同一房屋亦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追加張淑慧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534建號、增17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惟被告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仍設籍並占用系爭房屋至今,除構成無權占有外,並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被告另受有無權占有之積極利益,致原告因喪失使用、收益與處分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05元。聲明:㈠被告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應自114年4月23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0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設籍妨害其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戶籍登記在卷為憑。又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房屋之契稅標準價格為467,800元,有114年契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4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482,477元(計算式:77.32平方公尺×6,240元=482,47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25頁),依據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以不超過7,919元為限【計算式:(467,800+482,477)10%12=7,919】。另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鑑定價格逾300萬元,鄰近設施有忠貞市場、龍岡國民中學、公車站、飲食店、文化公園等等,生活及居住機能良好等情,有執行卷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及GOOGLE地圖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7,919元計算為當,原告請求逾越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並按月返還不當得利7,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判決命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決被告應遷出戶籍部分,屬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可持判決單獨登記,無庸請求強制執行,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該部分假執行,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鳳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