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史書珊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廖富田律師被 告 陳柏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 0樓
古意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被告陳柏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古意烽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意烽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更正為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黃貞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陳柏志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交「司馬南」,被告古意烽則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勤務中心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並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含有「檢察官」、「法院」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匯款8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柏志遂指揮被告古意烽於同日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司馬南」,致原告受有85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50,000元。又被告古意烽以不法行為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受有85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意烽返還850,000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古意烽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柏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古意烽:伊對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原告並不知情,係黃貞智跟伊說這是博奕的錢,要伊提供系爭帳戶幫忙領錢,並給伊5,000元之報酬,伊不知道該850,000元係詐欺所得,伊已將錢交出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1、47084、5363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所附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確認無訛。查被告與黃貞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匯款850,000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陳柏志指揮被告古意烽提領後再轉交予「司馬南」,致原告受有8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50,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古意烽於本件審理中雖辯稱係黃貞智跟伊說是博奕的錢,要伊提供帳戶、幫忙領錢,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的騙人過程,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然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古意烽既自承其於領款當日僅認識被告陳柏志而已,竟仍依不認識、且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黃貞智要求,即讓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並受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陳柏志,由被告陳柏志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古意烽亦自承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告古意烽明知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均非正當交易款項而仍參與,故被告古意烽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被告古意烽前開抗辯,即屬無由。
㈣、又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查原告另以被告古意烽所有之系爭帳戶受有原告匯入85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故與被告陳柏志、古意烽間就該850,000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古意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既應與被告陳柏志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已如前述,即被告陳柏志、古意烽間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顯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不同。況本件被告古意烽已因前開連帶債務而須與被告陳柏志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另聲明被告古意烽應給付原告850,000元本息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柏志,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古意烽(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志給付自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古意烽自113年4月2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0,000元,及被告陳柏志自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古意烽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