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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陳基文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王新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溪字第019327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民國82年10月22日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至92年10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19日、權利標的為所有權、債務人為范振和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19日,該債

權請求權已於107年10月20日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至112年10月20日止,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

2日間,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8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至92年10月19日止、權利標的為所有權、債務人為范振和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1-3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⒈誠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

0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19日,則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當自92年10月19日之翌日(即92年10月20日)起算,故該債權於107年10月20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107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12年10月21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確屬有據。

⒉故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存

在自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