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陳美朱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右茜律師
邱雅文律師被 告 楊秀芬(即何文益之繼承人)
何佳錡(即何文益之繼承人)
何沛澐(即何文益之繼承人)
何建宏(即何文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文益前為搬遷並新建藝精堂暨太上元真道院之新址,而向伊借款300萬元做為搬遷資金,伊係於111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6日分5次匯款至何文益之帳戶,雙方為避免空口無憑,並有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何文益應於113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15日內全部清償借款。然何文益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4人,伊有於113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4人請求其等依約清償借款,惟迄今均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何文益生前投入宗教而設立太上元真道院藝精堂與信徒廣結善緣,相關收入均為信眾捐贈,被告為何文益之配偶與子女,於何文益生前並未聽聞其有向他人借款作為修建藝精堂等情事,原告於何文益死亡後突對被告等人主張有借貸情事,實難令被告等人信服。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何文益之親筆簽名或按捺指印,恐有遭偽造之嫌;且系爭借據所載之清償方式原則上為無息借貸,如無特殊交情實有違常理,又原告主張其匯款期間與系爭借據之簽訂日期相差2年之久,也與常情不符,何況何文益於系爭借據簽訂時間身體狀況已相當不好,也不可能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至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註記內容也是原告自行填寫,並無從以此證明其與何文益間有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依系爭借據所載應為無息借款或週年利率2%,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文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何文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何文益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曾借貸何文益300萬元,並提出系爭借據、原告存摺內頁及國泰銀行台幣帳戶明細、匯款單、何文益之存摺封面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系爭借據記載原告與何文益係因借款而簽訂借據,原告並已於111年7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何文益關西郵局帳戶、111年7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何文益龍潭農會帳戶、111年7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何文益關西郵局帳戶、111年8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文益龍潭農會帳戶、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何文益關西郵局帳戶;核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以及國泰銀行台幣帳戶明細、匯款單相符(見司促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本足堪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曾聽聞何文益提及此事,並否認系爭借據上何文益之印文為何文益之印章,有偽造之嫌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藝精堂、太上元真道院義工余瑞員證稱:藝精堂是何
文益做整復的場所,太上元真道院則是何文益的道院,伊住在附近所以有去做志工,幾乎每天都有去,何文益原本是在關西經營,後來搬到龍潭,所以有跟原告借一筆錢蓋藝精堂和太上元真道院,當時工人都是透過伊跟何文益請款,何文益跟原告借款原本是沒有簽書面的,後來何文益生病很嚴重要住院,原告就擬了借據給何文益簽名,伊等何文益比較好轉時有跟何文益告知原告有寫了借據要給他簽名,伊也有拿給何文益看,何文益就要伊去抽屜拿印章,因為何文益手脫臼不能簽名就用蓋章的,借據一份給原告、一份留給何文益,何文益本來說要把桃園的房子賣掉還錢給原告,但是沒多久何文益就病逝了,何文益的印章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平時有上鎖,當時何文益有拿鑰匙給伊去拿印章,印章是何文益自己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則證人余瑞員證稱有親眼見聞何文益持印章在系爭借據上用印。
⑵證人余瑞員雖先證稱「因為他那時候手脫臼不能簽名,所以
叫我蓋印章,一份給原告、一份留給何文益」(見本院卷第126頁),因證人余瑞員為49年出生(見個資卷),於系爭借據113年9月14日簽發時已有64歲,其記憶恐隨時間過去而有模糊或用語不甚精準,故其所述之意究竟是指由證人余瑞員蓋印章,還是何文益要證人余瑞員拿印章出來蓋,尚非明確;然經本院再度向證人余瑞員確認是由證人余瑞員代為蓋印或何文益自行蓋印,證人余瑞員明確表示「是何文益叫我拿印章出來,是何文益自己蓋」(見本院卷第129頁),故自可確認是何文益以自己印章並自行用印無誤。
⑶另證人余瑞員對於原告借款與何文益之時間、金額等情證述
並非明確,但其所實際見聞之部分本僅有系爭借據簽發情形,其亦證稱原告借款是直接入到何文益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並未經手交付借款之部分,自不能以其餘證述不明確而認證人余瑞員所述均非可採。
⑷復依原告與何文益配偶即被告楊秀芬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4
年2月15日傳訊詢問被告楊秀芬何時可以還款、有無拋棄繼承,被告楊秀芬回覆「前幾天才剛去銀行繼承了老師的300萬貸款」、「您不是答應老師說等賣房子嗎」、「麻煩給我空間處理」,原告嗣於114年4月1日再度詢問何時還款,被告楊秀芬再回覆「已經有掛布條要賣房子了」、「沒賣房子我也沒錢啊!」、「我知道是老師借的」、「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說,很抱歉只能等了」、「老師走了,我也不想怨他,只能有能力時慢慢的幫他解決」、「只是拖累妳真的很抱歉」,有原告與被告楊秀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楊秀芬也表示知道何文益有借款,也有賣房子處理的打算,只是需要時間處理,未曾否認何文益對原告負有債務。益證被告於本案一再否認何文益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原告業已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系爭借據亦足證明其與何
文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何文益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何文益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節,有何文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7日桃院雲家智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30701號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文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即有理由。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本借款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乙
方(即何文益)應於前述借款期間屆滿隔日起15日內清償全部借款,但經甲乙雙方同意得提前解約還款或再延長借款期間。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是依系爭借據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至遲應於113年12月31日後15日清償,故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見司促卷第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聲請支付命令,應已屆清償期,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清償,並起算遲延利息無誤;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同意統一自最後被告即被告何佳錡收受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司促卷第50頁),應有理由。
⑵又按本借款原則上為無息借款,但若乙方(即何文益)未如期
於前述借款期間屆滿償還,甲方(即原告)有權利決定是否自114年1月1日起依照年息2%按季收取利息。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原本雖經約定為無息借款,但如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即約定須收取遲延利息,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則本件借款即成為有遲延利息約定之借款,故並無免除利息特約之存在;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民法第233條第1項約定應係指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約定利率更高即得從約定利率,而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未高於法定利率,則原告仍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
⑶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何文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