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呂志翔
呂李錢妹呂家豐
呂文燮呂文昌呂金盛呂月春呂金宸呂梅英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4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選任江宗恆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3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41、3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庚與被告就包含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訂立「○字第10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庚死亡,被告以系爭土地於59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然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未給付原告補償金,且因系爭土地之爭議,致原告不能申請休耕補助而受有損失。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164,466元、112年至115年之休耕補助損失312,9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20元,及其中1,164,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2,95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且休耕補助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⒈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原告
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此而不存在,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4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2頁),另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租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於113年7月7日消滅(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164,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提起終止租約之訴訟,致其向○區公所
申請非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被駁回,被告應賠償112年至115年之休耕補助312,954元等語(本院卷第353頁)。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補償,並未包含休耕補助,且原告亦未提出非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被○區公所駁回與被告有所關聯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耕補助損失312,954元,尚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補償金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面積 (A) 113年公告現值(B) 113年土地增值稅(C) 計算式:【(A×B)-C】×1/3 1 ○-2 455㎡ 7,100元 1,007,428元 741,024元 2 ○-2 260㎡ 7,100元 575,673元 423,442元 總計 1,164,466元 備註: 系爭土地面積、113年公告現值、113年土地增值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77、79、31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