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相 對 人 呂志翔
呂李錢妹呂家豐
呂文燮呂文昌呂金盛呂月春呂金宸呂梅英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二、相對人呂梅英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1萬元,應予退還。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依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所定之支給標準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4號民𠡯裁定選任於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案件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件已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提出答辯狀1份,及本案由相對人舉證,對聲請人而言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爰參考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萬元。
四、另相對人呂梅英於114年12月30日已有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之酬金5萬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頁),本院既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4萬元,待本裁定確定後,將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呂梅英溢繳之1萬元,亦會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依職權退還之。又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財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