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謝和諺
謝邱阿綢
陳謝春桃謝金來
謝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謝文根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謝和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謝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2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變更為後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謝阿明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僅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謝阿明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謝和諺,謝和諺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退步言,若認前述贈與契約無效,系爭房屋即屬謝阿明之遺產,應為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並據以先位請求確認謝和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謝阿明之繼承人,謝阿明於民國76年間出資興建相連三間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編訂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31號(下稱31號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謝阿明原始取得,僅係基於借名契約,由被告擔任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嗣於106、109年間,謝阿明書立3份土地及農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謝和諺,謝和諺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
(三)退步言,若認上開贈與契約無效,則系爭房屋既由謝阿明原始取得所有權,於謝阿明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自應由謝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爰訴請確認之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謝和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謝阿明於76年間興建系爭農舍時,即表示建成後系爭房屋由被告自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故被告與謝阿明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又系爭房屋與31號房屋共用1扇對外通行之大門,內部連通,格局上並未區分為3棟獨立建物,是原告提出之土地及農舍登記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僅記載「被告及謝和諺各持一間66.27㎡」,標的物並未特定、明確,難認謝阿明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謝和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法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謝阿明於76年間出資起造系爭農舍,編訂門牌為系爭房屋及31號房屋,分別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然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王年財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原告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分割稅籍案相關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7、59、161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系爭農舍既為謝阿明出資興建,即應由謝阿明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由被告擔任,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其所有權;又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亦無從受讓並取得其所有權;換言之,無論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是否存在,無論被告所述:謝阿明於7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即表示系爭房屋建成後,由被告自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是否屬實,系爭房屋都是由謝阿明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曾移轉。
3.原告雖主張:謝阿明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謝和諺云云,並提出謝阿明先後於106年4月4日、106年11月28日、109年5月3日簽署之土地及農舍登記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然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並非獨立物,並無獨立的事實上處
分權可言,是以系爭房屋不能作為贈與契約之標的物,倘謝阿明確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謝和諺,依法亦不能移轉該應有部分,此贈與契約乃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⑵謝阿明於106年4月4日簽署的土地及農舍登記契約書第3項約定(見調解卷第37頁):
於76年6月著手起造於大堀段1136地號132.48㎡農舍(
桃觀鄉建造字第壹壹柒叁號)為謝文根及謝欣動(和諺)兩兄弟各持一間(66.242),因當時謝欣勳(和諺)在服兵役無法登記為起造人,暫以謝文根名下登記,日後再變更。
謝阿明於106年11月28日、109年5月3日簽署的土地及農舍契約書第3項,也有相同的約定。按此等約定,謝阿明所稱贈與,乃以「於民國76年6月起造於大堀段1136地號132.48㎡農舍」的「一間」為標的物,而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該等書證不符。
4.縱使透過契約的補充解釋,認謝阿明與謝和諺之間,有謝阿明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謝和諺的合意,然上開契約書僅就系爭房屋約定「暫以謝文根名下登記,日後再變更」、「暫以謝文根名下登記,日後再變更一間給謝欣勳(和諺)」、「暫以謝文根名下登記,日後再變更給謝欣勳(謝和諺)」(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並無證據足認謝阿明生前與謝和諺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之1之合意,並據以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
5.綜上,謝和諺並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是系爭農舍的一部分,並非獨立物,並無所有權可言,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謝和諺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3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複製電子卷證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