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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林秉信被 告 劉芩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設立登記時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租賃契約、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供原告查閱、影印、抄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岑宇及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水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謙水公司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謙水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租賃契約、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及新董事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任後之資金支出明細與用途,供原告影印、抄錄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9號卷(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謙水公司之起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1頁);續於114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謙水公司自111年2月23日設立登記時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謙水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租賃契約、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供原告查閱、影印、抄錄。」(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撤回對謙水公司之起訴時,謙水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另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原告係基於謙水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行使對於謙水公司之監督權,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蔣岳崇、黃怡嘉共同出資成立謙水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謙水公司之董事,股東間約定謙水公司每日帳款記載於謙水公司之「google試算表」中,同時將收據等存放於謙水公司股東LINE群組相簿內,以供謙水公司所有股東可隨時查閱謙水公司營運狀況。嗣於113年7月31日,被告及謙水公司股東蔣岳崇、黃怡嘉共同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改推派被告擔任謙水公司董事,對外代表謙水公司,並將原告排除於謙水公司股東LINE群組,及限制原告存取、閱覽謙水公司之「google試算表」權限,致原告無法隨時查看謙水公司之營運狀況。另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收到被告以謙水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告原告涉及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惟告訴狀內所指多筆款項流向不明,原告極需查明謙水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釐清,為避免被告利用謙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將謙水公司相關營運資料銷毀,且原告雖自113年8月1日起未擔任經營執行業務工作,但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得調閱謙水公司相關簿本、帳冊,以供監督、查核之用,被告因持續怠於交付謙水公司財產文件予原告,致原告對謙水公司無從監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認諾原告的請求。謙水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確實有編制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謙水公司自111年2月23日設立登記時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謙水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租賃契約、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供原告查閱、影印、抄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