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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顏薇被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吉提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竊取伊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泰銖(扣得84,500元及泰銖74,800元,下稱A犯行);被告另於113年12月23日7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得伊所有之紅色包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搜索扣得9,079元、泰銖690元、印尼盾275,000元,扣案物均已發還,下稱B犯行);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伊之皮包,皮包內有不詳金額之現金(下稱C犯行),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A犯行與B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11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C犯行部分,因查無相關刑事案件,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稱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難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A犯行及B犯行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㈠A犯行部分:原告關於遭竊新臺幣之損害金額應為115,500元

(遭竊200,000元-扣案84,500元);關於泰銖遭竊之損害,因原告無法說明實際遭竊金額,本院無從認定損害金額。是被告A犯行對原告所生損害應為115,500元。

㈡B犯行部分:原告關於遭竊新臺幣之損害金額應為30,921元(

遭竊40,000元-扣案並已發還9,079元);關於印尼盾遭竊之損害金額應為印尼盾9,817,000元(遭竊印尼盾10,092,000元-扣案並已發還印尼盾275,000元);關於遭竊泰銖之損害金額應為泰銖19,310元(泰銖20,000元-扣案並已發還泰銖690元)。至其他遭竊物品因查無遭冒用或盜刷之情形,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B犯行對原告所生損害應為30,921元、印尼盾9,817,000元(換算後之價值為9,817,000×0.00243≒23,855元)、泰銖19,310元(換算後之價值為19,3101.0181≒19,660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36元(115,500+30,921+23,855+19,660),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扣案 1 印尼盾現金 1,009萬2,000元 僅扣得27萬5,000元 (已發還) 2 泰銖現金 2萬元 僅扣得690元 (已發還) 3 新臺幣現金 4萬元 僅扣得9,079元 (已發還) 4 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5 健保卡 1張 未扣案 6 駕(行)照 1張 未扣案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未扣案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未扣案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