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范美滿被 告 林俊宇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原告86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0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菲若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約700多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200萬元時,假意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時45分許,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被告之際,被告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茲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遊說,而於113年8月12日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受有7萬9,375元本息損失;且於113年10月8日向全新行銷融資借款200萬元,因而受有78萬9,708元本息損失。是以,原告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共計受有86萬9,083元之本息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08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卷,且

被告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款項,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業已發還原告,則原告並未受有200萬元損失;至原告所述其因向全新行銷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另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節,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申辦貸款時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原告縱因其他遭欺騙投資而受有損失,亦與被告並無實質關連性。況且,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確切時間,且未提及除本件200萬元外,被告另有拿取原告財物之事實;再被告本件參與詐欺取財部分屬於未遂,其因輕信友人而身陷囹圄,既未拿到任何報酬,亦付出失去自由代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毫無理由甚明。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面交200萬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不法行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惟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係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9時45

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而因原告識破詐術配合警方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並未認定原告於是⒂日之前所陸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款項乙節,與被告有關。又從系爭刑案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僅能得知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3年10月15日之犯罪行動,參以被告於偵訊稱其在臉書看到賺快錢廣告,於113年10月10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稱是第一次面交取款等語(偵卷第90頁);另原告於警詢時稱:此次面交車手與之前面交車手不是同一人等語(警卷第32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之前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⒊再者,原告固以其於113年8月12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於113年10月8日向全新行銷申辦融資借款,而均受有本息損失;然稽諸原告前開申貸時間,均早於被告113年10月15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行動之前,又縱認原告係因誤信投資詐術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斯時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固於本件爭執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然並未提出其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於原告申辦貸款之際被告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難逕認被告應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就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無從責令被告對原告因申辦貸款所受之本息損害應予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9,08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