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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李重雄訴訟代理人 楊鈞淯被 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張彩琴(即林幸雄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聰輝、林聰勲、林秋安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13日、114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張彩琴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就黃秀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幸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6、107、148頁)。經核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所為更正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全部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聰輝、林秋安、林聰勲係訴外人林幸雄(已歿)之子,被告張彩琴為林幸雄之配偶。林幸雄於105年12月13日介紹訴外人黃秀枝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算4個月即106年4月12日到期,並由林幸雄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伊。伊預扣4個月利息6萬元後,於105年12月13日分別自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94萬元交付黃秀枝,並由黃秀枝簽發金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6年4月1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秀枝於一個月後再向伊借款60萬元,伊遂將2筆債務合併,要求黃秀枝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160萬元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應於106年12月11日返還欠款。惟黃秀枝屆期仍未還款,伊聲請對黃秀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258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幸雄已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林幸雄之繼承人,自應就林幸雄所負保證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借據為林幸雄所親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借據簽名為真正,觀系爭借據內容並無黃秀枝之簽章,現金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事實,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係黃秀枝應清償160萬元,與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之10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難以認定黃秀枝確有向原告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秀枝;縱認系爭借款存在且系爭借據真正,林幸雄僅負普通保證責任,原告應先證明黃秀枝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方得向伊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林幸雄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至60、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幸雄應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被告既為林幸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保證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黃秀枝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黃秀枝?㈡系爭借據是否為林幸雄親簽?林幸雄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秀枝向其借款,取得其自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領出之款項,並由林幸雄簽立系爭借據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與黃秀枝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黃秀枝有收受款項、系爭借據真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就上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4萬元,

並交付予黃秀枝,黃秀枝則據此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雙方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各該銀行存摺提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2至96、113至114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其有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諸多事由,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與黃秀枝間有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又觀諸系爭借據雖記載:「茲黃秀枝經朋友林幸雄介紹向李重雄借現金壹佰萬元整。」等語,然其上並未有黃秀枝之簽章,無從認定黃秀枝是否收受系爭借款,且原告於114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於105年12月13日借款當時,黃秀枝未簽立借據,且系爭借據亦非林幸雄當日所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準此,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自屬有疑,尚難逕認係黃秀枝基於系爭借款而簽發交付。

㈢原告另稱:黃秀枝嗣後簽立之160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將

系爭借款與黃秀枝再行借貸之60萬元合併計算後簽立,故與系爭支票具關聯性,足以推認雙方確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審酌原告所稱之2筆借款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其後約一個月,而該160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簽立日期卻為106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原告主張之黃秀枝第2次借款日與黃秀枝簽立160萬元借據之日期相差近9個月,時間軸顯不一致,難以相互印證;況倘若黃秀枝確係因原告將前後2筆債務合併計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一般情理應同時取回原先簽發之系爭支票,殊難想像會任原告繼續持有,可知原告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系爭支票與160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具關聯性,亦難認系爭支票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

㈣綜上,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事證,以證明其與黃秀

枝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並證明已實際交付借款予黃秀枝,原告主張其與黃秀枝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

㈤此外,就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部分,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借據確係林幸雄親簽外,更於114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未親見林幸雄簽署過程,系爭借據係由林幸雄攜回多日再交還,故不確定是否為林幸雄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據係林幸雄親簽乙節,未能提出足資採信之證據,難認系爭借據真正,自不得據此請求林幸雄負保證責任。更何況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黃秀枝間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借據確係林幸雄所簽,原告仍不得請求林幸雄負保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林幸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秀枝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黃秀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繼承林幸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提款銀行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 戶名:李重雄 帳號:0000-000-000000 49萬7,000元 2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 戶名:李重雄 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戶名:林陳寶月 帳號:0000-00-0000000-0 34萬3,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