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林逸凱被 告 李孟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受雇於原告經營之遊戲幣買賣事業,並於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個人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管理原告以其或其親屬名義所申辦,用以供作本案工作室作為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工作室帳戶),以及管理本案工作室以電腦軟體EXCEL所製作,用以登載本案工作室遊戲幣交易紀錄之帳冊(下稱本案帳冊)等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至7月間利用保管系爭工作室帳戶以及登載遊戲幣交易紀錄至本案帳冊之機會,竄改本案帳冊之電磁紀錄,虛增不實交易紀錄,再將系爭工作室帳戶內原存有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詳細之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9萬0,520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99萬0,52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23至3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冊遭竄改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4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侵占所受之損害99萬0,520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經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0,52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
被告侵占系爭工作室帳戶內款項一覽表 編號 轉出帳戶(即系爭工作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⒈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5月10日 3,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112年5月10日 3,000元 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5月10日 1萬8,000元 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5月10日 5,520元 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5月18日 2萬元 ⒍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112年5月22日 2萬元 ⒎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112年5月25日 2萬元 ⒏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5月28日 2萬5,000元 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傑 112年6月3日 4萬元 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6月3日 3萬元 ⒒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6月13日 1萬元 ⒓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112年6月14日 2萬9,000元 ⒔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6月15日 2萬3,000元 ⒕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6月18日 1萬8,500元 ⒖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6月19日 2萬6,500元 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6月23日 2萬5,000元 ⒘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6月24日 3萬7,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6月26日 3萬5,000元 ⒚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112年6月27日 3萬5,500元 ⒛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6月28日 3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6月29日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112年7月1日 5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7月5日 3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7月6日 8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7月7日 6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7月8日 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雅琪 112年7月8日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凱 112年7月8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漢 112年7月28日 6萬5,500元 合計總金額 99萬0,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