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簡文珊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葉秀錦
楊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秀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秀錦應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秀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葉秀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秀錦如以新臺幣244萬8,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葉秀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秀錦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併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現遭被告葉秀錦無權占有使用中,另被告楊文福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請求葉秀錦、楊文福(下合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未獲置理。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現遭葉秀錦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簡訊截圖等影本為證。又葉秀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足認自112年7月6日起,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葉秀錦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1日桃院雲威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0號函存卷可查,由上開函文觀之,葉秀錦自陳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情,又葉秀錦未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葉秀錦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葉秀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屬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秀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另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居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經查,原告以楊文福設籍於系爭房屋為由,主張楊文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並未進一步就此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從以楊文福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謂楊文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楊文福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以楊文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楊文福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葉秀錦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12年7月6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說明如前,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葉秀錦自112年7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原告惟未舉證楊文福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楊文福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主要作為住家使用,附近生活、交通、商業機能均屬便利,又鄰近龍岡國小、馬祖新村眷村文化園區等觀光景點,原告主張鄰近租金為1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房屋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葉秀錦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自可准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秀錦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自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有據。又原告既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則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秀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7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葉秀錦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興段 719 128.13 7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家用、 7層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71.48 合計:71.48 陽台10.3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中興段818建號,29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