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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張簡家發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7.55平方公尺)土地內物品全部移除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依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1,7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500元×467.55平方公尺=4,44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及利息部分,並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9,725元(計算式:4,441,725+288,000=4,729,7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4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019元,尚應補繳42,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