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黃玉芬追加 原告 陸知菡被 告 成功冠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再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無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後追加原告陸知菡及追加聲明「三、被告應賠償因不拆除系爭雨遮已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165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及「四、被告需拆除系爭雨遮並回復原狀」之聲明,故追加第三項原告所受利益為165萬元,而雖原告起訴及「民事追加起訴及原告狀」所載內容較為雜亂,但仍勉能認定追加第四項應係與原聲明中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相同,故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原告已繳20,805元,應補繳19,305元。本件原告追加後之聲明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認追加後之聲明有附表編號1應補正之處,一併予以諭知如主文第3項,而附表編號4之部分亦一併請原告自己予以斟酌提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及其餘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應補正之部分 應補正之內容 備註 1 追加聲明第三項 原告是在114年10月29日所提之「民事追加起訴及原告狀」才加上此項請求,卻要從起訴書副本(應為「繕本」之誤)送達時開始起算利息,請說明原因。另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及原告狀」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 2 追加聲明第三項 「法定遲延利息」有很多種,應直接說明是年利率百分之幾或列明法條依據。 聲明顯非具體、明確,致審判範圍不明。 3 追加聲明第四項 未具體說明「回復原狀」的「原狀」為何。如果原告之意只是需要拆除雨遮,請直接寫明拆除即可。 聲明顯非具體、明確、適於執行,致審判範圍不明。 4 應提出書狀之附屬文件繕本 原告曾數度表示因個人隱私而不願交付部分證據繕本予被告,然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未能交付繕本予被告或讓被告知悉之證據原則上無法當作有利原告的證據使用,請原告嗣後自行斟酌是否提出部分遮隱的版本作為原證(給法院的正本也要給遮隱版的,另需再提供一份完全未遮隱的給法院核對並附在不得閱覽卷內,遭遮隱的部分原則上也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的證據。)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