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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黃玉芬追加 原告 陸知菡被 告 成功冠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惠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成功冠邸社區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議案一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惠玲,業據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召開之成功冠邸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案一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及章程,自始當然無效。

嗣追加陸知菡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召開之成功冠邸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案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需拆除被告社區3樓公共空間設有之遮雨棚(即該社區3樓天井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並回復原狀。(四)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成功冠邸社區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系爭雨遮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屬違建,並發文命被告「應自行拆除」。且系爭雨遮原應設置於5樓之露台外之位置,造價耗費最低廉,卻無端設置於社區3樓天井之外牆上,阻避大樓天井,其上長年沾染鳥大便及鳥類屍體,除滋生病媒蚊等公共衛生危害外,夏季悶熱天氣產生噁心氣味,恐影響社區之健康及生命安全。而系爭雨遮係以長釘固著在天井之外牆上,導致3樓天井外牆受有損傷之裂痕。因此,成功冠邸社區於113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議案四針對「是否贊成拆除三樓公共空間之系爭雨遮?」進行討論,並作成予以拆除之決議(下稱原決議),卻在相隔不到一年間之114年3月22日被告召開成功冠邸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再次針對系爭雨遮拆除與否進行表決,卻作成不贊成拆除之決議(即系爭決議),兩次決議針對相同議題表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決議結果相互矛盾,係因被告故意激化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雨遮之敵視,甚因擔心按原議案決議拆除系爭雨遮,而召開臨時會欲變更原議案決議,並以連署書之說明內容虛構系爭雨遮違建商交屋前83年前施作無拆除必要、系爭雨遮拆除後將導致地面濕滑恐有滑倒事故、虛報拆除費用報價等說詞,企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雨遮拆除與否之意見,陷原告與家人於不義,被告管委會顯有違規運作且無視原議案決議之拘束力等缺失,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36條第1款、該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2條第6款「不得有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第7款「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系爭決議之召集人為時任主委之陳雅惠,然陳雅惠當時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社區規約第6條第2款需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的規定,據此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違反法令及章程(社區規約)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雨遮原設於第五層天井處,許多年後又移置於第三層天井處云云,惟上述之移置行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及第2款規定取得3樓區權人同意,故此移置行為不生效力,且系爭決議一樣未依上述規定取得3樓區權人全體同意,故系爭決議一樣不生效力,何況天井所圍之空地亦屬法定空地。縱令不屬法定空地,建築法第25條亦不許在3樓之天井擅自建造如本案之系爭雨遮,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暨第767條暨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除去妨害並命被告拆除系爭雨遮,騰空返還所占天井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以免繼續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已逾10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必須保管相關紀錄不能因未保管好而免責,至少被告於答辯狀也承認已有10餘年,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暨第195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理。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成功冠邸社區於8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之初,即於本社區第五層天井處(即位於一樓大門出入口處上方)設置遮雨棚,嗣於不詳年間不知何故經移置於本社區第三層天井處即系爭雨遮位置。而被告於113年間獲悉系爭雨遮係屬違章建築,復接獲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4月10日之函文,遂於113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議案四以討論系爭雨遮之去留,作成將系爭雨遮拆除,並於本社區第一層天井處另行搭建新遮雨棚之原決議。被告依原決議之內容而尋覓廠商前來報價,惟因原決議作成並未明言其授權金額,而廠商之報價金額81,900元業已超出依照本社區規約第19條所定之5萬元之動用權限,故被告爰作成另覓其他廠商報價後再研議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爾後,因被告之管理委員中亦有認拆除系爭雨遮而另於本社區第一層天井處搭建新遮雨棚之花費甚鉅,且系爭雨遮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係屬「違建分類:C」之違章建築,並無立即排拆之可能,是遂決議再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上情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以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系爭雨遮之處理方式。故被告爰於114年3月2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不予拆除系爭雨遮之系爭決議。

(二)原告指稱系爭決議違反「一案不兩判、一事不兩議」之法理原則,進而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然公寓大廈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並未就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事項不得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為決議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所稱「一案不兩判、一事不兩議」顯已無據。遍觀本社區規約之規定,其間並無就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事項不得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為決議之相關規定。況原告所稱之「一案不兩判、一事不兩議」既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進而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該法理原則而致無效之可能。另原告所指系爭決議違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8條規定、本社區規約第2條第6款、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於性質上均非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回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團體法之法理,肯認系爭決議係屬有效。是被告主張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間購入被告社區3樓之居住單位,為被告社區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雨遮因於113年4月1日有民眾檢舉,於113年4月10日為桃園市建築管理處以其涉及違章建築(該函文載明為C類既存違建「建物3樓天井處加蓋遮棚」,查無該違建建造時間)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否則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113年6月15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拆除3樓系爭雨遮並在1樓出入口上方搭建新的雨遮,由下一屆執行」的原決議,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管委會決議以廠商報價之施作金額為81,900元已超出依管委會之5萬元權限故再研議,被告社區遂於114年3月2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不贊成拆除系爭雨遮」的系爭決議,而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共用部分及設施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金額5萬元以上者即屬之)需使用公共基金,且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方式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決議、系爭決議、上揭管委會決議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及桃園區公所疑似違章建築查報單、社區規約、系爭雨遮照片(本院卷第27-39、167-174、217、222、223頁)在卷可證。

(二)系爭決議為無效

1、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基於(民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而來,係指訴訟法上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故而只有在訴訟上會有此等規範效果<即不得再行起訴、再行判決的既判力>,且亦有其要件(例如民事訴訟事件中必須符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所有要件才可成立,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也僅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只要是「同一事件」就不能再度起訴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類似規定,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更不要說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都可能變更(隨時都可以買賣、贈與、繼承...),這一次跟上一次做成決議的區分所有權人不一定都是同一群人,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時點對同一件事情本來就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及看法,是以系爭決議並不會因針對同一件事情再做一次決議而無效。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條例第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決議之召集人即時任主任委員之陳雅惠於召集該次會議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不符社區規約第6條第2款召集人之資格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7頁),足認陳雅惠並無召集系爭區權會之權利。準此,做成系爭決議的114年3月2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顯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依法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雨遮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雨遮與社區大樓主體連為一體,且外觀陳舊,無法區別系爭雨遮建造時間與大樓交屋時間之先後,故被告主張系爭雨遮於社區大樓興建時即存在於5樓天井,不知何時、何故移至於3樓天井即目前位置一節,並非無據;又退步言之,縱系爭雨遮並非於社區建物交屋前所建,惟自系爭雨遮位置觀之,其在遮蔽自社區大門進到社區內部間的天井處所掉落下來之物品及風雨,全體住戶均能利用,且固定於社區大樓主體上,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不得為單獨為所有權客體,顯然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之違建而有不同。是以,系爭雨遮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雖原決議中有決議拆除3樓系爭雨遮,然其決議內容為「拆除3樓系爭雨遮並在1樓出入口上方搭建新的雨遮」,並非單純拆除系爭雨遮而已,而是重在兼顧「符合建管處之拆除違建要求」及「保留系爭雨遮的功能」甚明,而原告訴之聲明中所稱之「回復原狀」,亦非將系爭雨遮回復至5樓或改在1樓建造,而是「將拆除系爭雨遮後之釘孔及裂痕善後修補」(本院已請其詳為具體描述,見本院卷本院第269-270頁裁定及第297頁原告114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故即便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亦不能將原決議內容割裂而僅持「拆除系爭雨遮」做為支持其主張之依據。且原決議之內容經過估價後金額為81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拆除3樓系爭雨遮並在1樓出入口上方搭建新的雨遮」僅需花費5萬元以下之證據,可見其已遠超社區規約規定之5萬元的管委會動用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以公共基金施作,而原決議僅針對施作內容,對於費用已超過重大修繕改良的5萬元門檻一事,原決議之說明、議案內容均未提及,自原決議及其內容觀之,亦無法看出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做成「不論金額為何均可施作」的結論,而費用數額多寡確會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施作與否之意願、甚至出席該次會議之意願,故在社區尚未做成推翻原決議的有效決議的情形下,被告應將該議案附上工程金額,列為重大修繕改良案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亦未將之列出,然本院已認定系爭決議為無效,自不需再認定該瑕疵之法律效力),始符合規約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雨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社區規約第2條第6款的「鐵鋁窗」而鐵鋁窗為窗戶的一種,窗戶是指在設置在建築物牆面或屋頂的「開口結構」,而所謂天井意即房與房、圍牆間圍成的「垂直向上延伸的露天空地(空腔)」,兩者概念截然不同;另原告所引的法律依據多為「建造」、「設置」時之限制,而非針對「維持」或「不予拆除」賦予法律效果(例如社區規約第2條第6款是規定「設置」鐵鋁窗之限制);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乃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管理規定,並非宣示或賦予人民權利,人民因主管機關之管理所享有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原告所舉建築法25條等規定,係行政管理法規,屬於人民與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間之行政法律關係規範,而非私人間之私權法律關係規範,無法作為私人間之私法上請求權依據。

3、至原告雖以「民法所有權絕對原則」、規約第9條第2款、第4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等主張系爭雨遮侵害其所有權,但原告在取得3樓居住單位的所有權時(即101年),系爭雨遮早已存在於該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白話的說,是原告自己要購買已經建有系爭雨遮的房屋,既然原告在101年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就已經是有系爭雨遮影響的所有權,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過「沒有系爭雨遮的房屋所有權」,一個從來沒有取得過的東西,別人要如何來侵奪或妨害?雖原告辯稱:我買房子時沒有看到系爭雨遮,就算從一樓往上看也不會去數是哪個樓層云云(本院卷第377頁),如果影響並不明顯,慢慢發現還尚有可說,但原告一再強調系爭雨遮密閉空氣熱氣無法排出、悶熱散發噁心氣味、擋死逃生通路及鳥大便在系爭雨遮上形成髒亂、鳥大便味道很重等情形若屬實,係屬十分嚴重、不需特別注意即可發現(鳥大便髒亂又味道很重、還噴到窗戶,顯然用肉眼即可發現異常,一般人一定會尋找來源,何況既然一打開窗戶就能看到系爭雨遮,更不用提空氣異常悶熱之事,如何能稱在買屋前都不知道系爭雨遮就在房屋旁邊),且並沒有人刻意欺騙或妨害原告察覺系爭雨遮的所在,原告自不能以之為理由要求他人恢復自己本來就沒有取得過的「沒有系爭雨遮」的所有權狀態。

(四)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65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拆除系爭雨遮之行為受有165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2、惟依被告主張,該社區於83年間已興建完畢,建造系爭雨遮及將系爭雨遮從5樓移至3樓的時間已不可考(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反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才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社區規約更是在111年5月7日才訂立(見本院卷第179頁規約第30條),原告亦未能證明在3樓興建系爭雨遮的時間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與同法第33條第2項設置廣告物等設施需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規定均無溯及適用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36條等規定。且原告稱其請求165萬元之依據是「根據法院裁定訴訟規費20805元所核定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遵循而來」(本院卷第255頁),惟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針對原告第一項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聲明,至於其他的聲明是原告在該裁定下達後才追加),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為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故將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此為民事訴訟法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規定,意在使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案件能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立法理由),為訴訟法上之規定,並非推定或擬制損害數額(白話一點說就是這個規定只能用在民事訴訟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使用,不是讓你拿來直接當成損害金額),原告持以做為主張其損害數額之依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