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黃玉芬
送達代收人 劉會晶 住○○市○○區 ○○路00號0樓上訴人 即追加 原告 陸知菡
送達代收人 劉會晶 住○○市○○區 ○○路00號0樓被上訴人即被 告 成功冠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成功冠邸社區三樓天井處設置之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即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其拆除雨遮並返還,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