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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李寧源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被 告 傅秀雲

傅秀美

江玉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代號C(面積8.81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代號A(面積99.96平方公尺)、B(面積167.45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連帶負擔3%,被告江玉香負擔97%。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39元為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如以新臺幣119,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2,259元為被告江玉香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江玉香如以新臺幣3,636,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下稱傅總勝等四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26號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28號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以複丈成果圖或附圖稱之)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傅總勝等四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26號建物如附圖代號C(面積8.81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28號建物如附圖代號A(面積99.96平方公尺)、B(面積167.45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9頁)等語,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特定範圍而更正聲明,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對此於程序上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被告傅總勝等四人所有之26號建物卻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範圍如附圖代號C所示,占用之面積為8.81平方公尺。又被告江玉香所有之28號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範圍如附圖代號A、B所示,占用之面積分別為99.96平方公尺、167.45平方公尺。且26、28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顯已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遭26、28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補充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傅總勝等四人略以:其等父親即訴外人傅昌達為榮民,2

6號建物於傅昌達來台時,即已居住於此,嗣傅昌達過世後,由其等繼承,且其等從小即居住於該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玉香略以:被告江玉香之配偶即訴外人葉英騰於82年

間向訴外人陳武雄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並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後始興建28號建物,且被告江玉香嗣後於114年6月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32400分之139,其並非存心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26、28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代號A(使用面積99.96平方公尺)、代號B(使用面積167.45平方公尺)均為28號建物占用之範圍,代號C(使用面積8.81平方公尺)為26號建物占用之範圍,且被告傅總勝等四人為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江玉香為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傅總勝等四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26、28號建物之房屋稅籍,有26、28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判決之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5、143至150、159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220至221頁),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不爭執占有使用之事實,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被告傅總勝等四人就26號建物及被告江玉香就28號建物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負證明責任。經查:㈠被告傅總勝等四人部分:

被告傅總勝等四人固以26號建物係繼承自其等父親傅昌達,且其等自小居住於該處云云,惟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與建物占有基地之法律權源,要屬二事,尚難併論。被告傅總勝等四人雖對26號建物有繼承事實,然其等對於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能提出足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地上權、借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使用權源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被告傅總勝等四人自幼居住於此屬實,亦僅屬單純占有之事實狀態,難以此逕認該26號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傅總勝等四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其等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傅總勝等四人將26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代號C(使用面積8.8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玉香部分:

⒈被告江玉香固以其配偶葉英騰曾向訴外人陳武雄取得土地使

用權利讓渡書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8號建物,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82年2月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原告爭執該文書形式真正,且縱認該讓渡書為真,亦姑且不論訴外人陳武雄是否有權讓與,惟細觀該讓渡書所記載之讓渡使用範圍乃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段186地號土地內如該讓渡書附圖所示之範圍,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且與前開讓渡書附圖繪製所臨之庫房南路有一段距離,該讓渡使用範圍與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並不相同,是被告江玉香執該件讓渡書不能證明28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又被告江玉香以其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00分之13

9,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8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197頁),但此僅可認定被告江玉香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2400分之139,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共有物之每一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並不得主張具體之某一共有物部分為該共有人所可獨立使用、收益。而被告江玉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租賃、地上權、借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江玉香既未能證明28號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江玉香將28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代號A(使用面積99.96平方公尺)、代號B(使用面積167.4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傅總勝等四人將26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代號C(使用面積8.8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江玉香將28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代號A(使用面積99.96平方公尺)、代號B(使用面積167.4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詳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

供擔保人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供擔保人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主文第一項 原告李寧源/ 39,939元 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 119,816元 1、683地號土地之115年公告現值為13,600元/平方公尺 2、以被告各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酌定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 3、26號建物部分: 8.81㎡×13,600元=119,816元 28號建物: (99.96㎡+167.45㎡)×13,600元=3,636,776元 主文第二項 原告李寧源/ 1,212,259元 江玉香/ 3,636,77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