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陳汪全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莊傳枝
莊明珍
莊明玉
莊明雲
林河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榮被 告 莊彭雲禎
董秋敏莊傳斌莊錦社莊錦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築物(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建築物(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D水塔(面積
0.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編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及編號C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
202、203頁),其更正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面積,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撤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之部分,被告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於同條第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董秋敏、莊傳斌、莊錦社、莊錦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築物(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建築物(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D水塔(面積0.6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傳枝、莊明珍、莊明玉、莊明雲、林河妹:系爭房屋
於民國67年前即已存在,希望原告可以同意使用一陣子,或提供拆遷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彭雲禎:希望可以等長輩百年之後再搬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董秋敏:同意拆除,不願意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傳斌、莊錦社、莊錦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㈢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稅籍證明書、114年課稅明細表、房屋歷年異動情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3至55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至180、18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董秋敏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本院卷第159頁),其
餘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楊測法複字4200號複
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