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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許朱通被 上訴人 林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16日,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