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林怡萱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被 告 許朱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1,214,271元(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原告出資進行室內裝潢、購置營業相關物品,並已對外營業。詎系爭房屋存有違建、占用國有地之情,經桃園市政府鑑界後派員拆除,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為免損失擴大,遂另覓他處重新開業,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處理,然未獲置理,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賠償因另行開業而生損失及不能營業損失,共計1,214,2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出之營業設備、裝潢等費用金額過高,且原告114年5月26日就搬至同安街營業,原告並無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121-122頁):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連鎖粥品店,承租期間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金共2個月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因系爭房屋因違建經桃園市政府鑑界確認系爭房屋有部分建物占用桃園市政府管理之土地。
㈢原告於114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及解決系爭房屋違建問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被告已收受押租金70,000元,惟系爭房屋存有違建,且有部分建物占用桃園市政府管理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交付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被告迄未處理,足認被告未能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經原告限期要求被告解決,被告未補正,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解除系爭租約效力。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締約時已交付被告押租金7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溯及消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0,000元,為有理由。
㈣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因此,解除權人於解除契約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已如前述。又原告所經營事業開始營業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被告顯然無法排除系爭房屋違法增建部分,致影響原告繼續營業,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該當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營業設備購置費用、裝潢費、無法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營業設備購置費用、裝潢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須另覓他處開業,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營業設備購置費用113,987元、裝潢費4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收款單、請款單、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33、97-99、103-107頁),參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營業,卻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須另行開業,堪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空泛抗辯採購營業設備、裝潢等費用過高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營業設備購置費用113,987元、裝潢費450,000元。
⒉無法營業之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原應於117年9月16日到期,原告所
營粥品店業於114年5月16日停止營業,另行找尋店面,故受有114年5月16日至114月9月16日共4個月無法營業之預期利益損失580,284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淨利為145,07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期間統計表格(本院卷第35-41頁),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並請求以每月淨利145,071元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
③然查,原告雖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須停業,惟被告已於114年
5月21日重新營業,有被告提出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1-173頁),是原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期間,共計4日,停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即堪認定。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於19,343元(計算式:145071×4÷30≒19,343)範圍內,核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3,330元(計算式
:70000+113987+450000+19343=6533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㈥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自114年8月12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33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押租金 70,000 本院卷第13-19、87-89頁 70,000 2 營業設備購置費用 113,987 本院卷第29-33、97-99頁 113,987 3 裝潢費 450,000 本院卷第103-107頁 450,000 4 無法營業之損失 580,284 本院卷第171-173頁 19,343 共計 1,214,271 653,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