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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樂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中睿訴訟代理人 徐元顥

李少渝被 告 暢遊卡牌專賣店法定代理人 謝奕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1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6月將法定代理人由劉宜邦轉為謝奕為。

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暫停營業後失聯,原告乃於1113年10月2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30,055元帳款未給付,且被告顧客積欠商品未交付,原告代為退款213,760元,並受讓顧客之訂金返還債權;原告並為此支出行政人員薪資6,952元、交通費3,000元、場地費800元、總經理薪資23,800元、副總經理薪資12,784元、法律諮詢費用4萬元,並售有商譽損害150萬元,共計3,031,151元。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9項、民法第184、195條、訂金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213,760元先位主張訂金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第9項約定:「五、當乙方(即被告)之行為符合下列事項時,甲方(即原告)得視情況給予適當之改善期間,若乙方於時限內並未改善,得解除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加盟金3倍之違約金:(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逕自停業。九、甲方因乙方違約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且甲方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1、32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2月14日與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暫停營業後失聯,原告乃於1113年10月2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30,055元帳款未給付,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又被告顧客積欠商品未交付,原告代為退款213,760元,並受讓顧客之訂金返還債權;原告並為此支出行政人員薪資6,952元、交通費3,000元、場地費800元、總經理薪資23,800元、副總經理薪資12,784元、法律諮詢費用4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債權讓與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7頁)、法律服務委任暨公費函(見本院卷第247頁)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151元【計算式:1,200,000+30,055+213,760+6,952+3,000+800+23,800+12,784+40,000=1,531,151】,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給付商譽損失150萬元等語。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是法人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是被告應於114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9項及訂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31,151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