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邱弈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馨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如附表所示事項。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求登報道歉之聲明業經原告刪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加計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本訴繫屬本院前一日(即114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萬5,014元(計算式:20萬元*(2+183/365)*5%=2萬5,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22萬5,014元(計算式:20萬元+2萬5,014元=22萬5,0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餘169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
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因前已發函函請原告補繳,然原告至今並未置理,故認本次裁定時限以3日為限即可)。
三、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所述原因事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比對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卷宗內容,認原告起訴狀中存有若干疑義(如附表),請一併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應確認事項 說明 1 被告罵你的話語是起訴狀所寫的「垃圾」、「臭雞雞」還是「垃圾」、「媽的,你臭屌啦、臭鳥」 本件刑事案件中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在113年11月7日開庭時曾有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據此認定被告辱罵原告的言語為「垃圾」、「媽的,你臭屌啦、臭鳥」 2 原告所提出之影片隨身碟應以文字或圖片敘述其內容,若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在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的內容(若要確認,可聲請閱卷)相同,可以直接表示「與該次勘驗內容相同」即可。 錄影畫面做成書面才能當成證據使用,考量到每個人對於同一件事情所認為的重點不同,如果原告希望可以使用該錄影作為證據,請以文字敘述幾分幾秒誰說了什麼話之類的重點,讓法院知道你要作為證據的內容和要證明的東西是什麼,不然法院也不認識影片裡的人是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