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邱弈傑被 告 邱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登報道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員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該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情緒失控暴衝,基於公然侮辱之惡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述店內,以「臭雞雞」、「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天天以淚洗面,常遭他人非議,身心俱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及195條1項及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賠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事發日111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以屆滿2年時效,原告逾時效後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為同事關係,本案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的當面口角衝突,可見原告於衝突發生當下即遭受上開侵害時,就已明確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2年內即113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