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江偉豪被 告 邱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登報道歉。」嗣原告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登報道歉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第22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屬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僅因原告當庭減縮而不及裁定變更案號,然關於本件訴訟及上訴程序,依法仍均應適用簡易程序,於此敘明。
三、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實10分許,在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內,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在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內,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內,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同日向被告催告給付,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