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江偉豪被 告 邱馨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偉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20萬元,於1萬元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