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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蕭名嵐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胡祐瑋被 告 蕭永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30日之不詳時間,先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2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詐欺等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查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判決被告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案判決書可資為憑

,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限閱〉),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82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瑀C」、「人事襄理芊芊」、「U質幣商」、「Doris Lo」,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5時40分 5萬元 111年1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4分 72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