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周豊惠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李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3,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給付勁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應給付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3,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勁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劍麟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書狀表示不請求上開部分(參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下稱上開編號至部分之股票為全部股票,稱編號至部分之股票為系爭股票),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93年6月間結婚,原告並自94年起即以口頭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投資事宜,並委託被告出名以被告名義,陸續為原告代購或出售股票,所購買之股票(均非紙本股票)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股票部分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乃指示被告購買或出售股票,原告再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匯款新臺幣、外幣至被告帳戶或被告向被告母親李徐娥所借用之金融帳戶等方式以支付股款,被告則依原告指示,將股利或出賣股票所得交予原告或投入其他投資。
㈡總計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入,而自94年迄今尚未出售仍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票即為系爭股票,而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幫忙購買如起訴狀所示之全部股票,但因伊最近經濟上有困難,故希望原告能好好與之協商,並請求法院加以調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於94年間確有成立股票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以伊本人之名義為原告購入原告指定之股票,並由原告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為股款之給付,現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出售之股票為全部股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以,可認兩造確有就股票之買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全部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等股票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原告復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則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255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就上開股票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將為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股票返還原告,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股票中之系爭股票,並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經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股票交還給原告並辦理股票移轉登記,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