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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彭月琴被 告 余聖諭訴訟代理人 林峻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31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31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於程序上並無意見,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其請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319號案執行事件受理而對原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原告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分稱)原為原告及其配偶各二分之一共有並共同居住於內,嗣原告之配偶將其持分全部贈與被告,而原告則將其持分之二分之一贈與女兒即訴外人林淑玲,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及孫子共同居住其中。本件被告為原告配偶之侄子,於112年6月1日原告之配偶死亡後,被告始主張所有權並要求原告繳納房租,然兩造既未簽立租約,且系爭房屋係被告自己不使用,況且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租金連1萬元都不到,被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31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兩造雖未簽立租賃契約,然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依系爭房地附近之租金市場行情每月約2萬元之價格並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既分文未償,被告請求之事由債權仍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其配偶所共有,由原告及其孫

子共同居住而占有使用中,嗣原告配偶於107年3月1日將其持分贈與被告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登記,而原告則於108年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贈與女兒林淑玲,又被告曾以向原告請求給付按每月2萬元並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未獲給付,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執該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319號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83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乃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然據民事訴訟法於104年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所核發,並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另案之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75號),而該案分割共有物之執行案件尚未拍定,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⒉原告就系爭房屋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數額為何?㈢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具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但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且未能提出任何共有人間之書面分管契約或租賃契約,則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排除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權能。至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不遷入使用云云,然不當得利之成立,以原告客觀上受有節省租金支出之利益,並致被告喪失依其持分比例所得行使之收益權權益歸屬為斷,不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遷入意願或是否曾遭拒絕為要件,況且單純的沉默也不能解為默示同意分管使用,從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獨占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告權益歸屬之侵害,則被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損害之範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每層各為65.33平方公尺,尚有陽台7.9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14.97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以上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5475號分割共有物執行案卷之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區市中心之住宅區,屋齡38年(建築完成日期76年10月24日),臨星文二街正面寬度5公尺,所臨之街道寬度6公尺,附近有學校、郵局、金融機構、公園綠地、市場、公務機關,且有中壢火車站,距離高速公路交流道約3.5公里,交通頗為便捷,但隔鄰為宮廟,屬嫌惡設施,又依據該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所載,該建物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之第三層56.69平方公尺,並搭建有遮雨棚,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整體使用面積等因素,並參考卷附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該區房屋出租價格每坪500元至1,000元之間(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中與本件房屋屋齡及位置相近之星文二街37號房屋,各層分租價格亦在此區間,以系爭房屋一、二層總面積為130.66平方公尺,換算為39.52坪,倘加上增建之第3層,原告實際使用之面積更大,被告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當地租賃行情。又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已載明現場勘查情形,1樓及車庫無明顯漏水壁癌痕跡,原告於執行時也稱房屋內無漏水壁癌,但頂樓增建之鐵皮屋頂大雨時有時會滴水等語(本院卷第66頁),原告臨訟改稱房屋漏水而無每月2萬元之租賃行情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並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計算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為如前述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