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被 告 胡本強
戴于翔陳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匯款等費用,屬適法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39,357元本息,而被告分別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憑,則揆之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三人中有二人居住在臺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